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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未来发展——兼论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

来源:法学评论  作者:邓宏光1,周 园2  时间:2011-10-19  阅读数:

40 这些质量监督管理条款源于 1982 年的《商标法》, 当时的思路首先是将商标作为公共管理的一种工具,然后才是对商标私权利的保护; ( 4 ) 《商标法》严格限制注册商标的行使和变更, 如第44 条规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的行政责任等。

送审稿 不但没有让 商标法 回归到私法的本性, 反而进一步强化了其公法属性, 增强了 商标法 的管理色彩 ( 1 ) 送审稿 1 条在保留“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为第一宗旨的同时, 增加了 实施商标知识产权战略 建设创新型国家 的内容, 增加的目的是 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商标培育发展工作确立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起草者眼中, 商标是政府“培育”的结果, 而不是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打拼的成果。 “实施商标知识产权战略” 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部门工作职责, 却成为 《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 2 ) 送审稿 强化了注册而未使用商标的效力, 54 条规定即便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应当被撤销的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是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该规定进一步巩固和捍卫了商标注册的 “授权”效力: 商标局未撤销自己的授权之前, 其“权利”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3 ) 送审稿 加强了质量监督管理的效力, 增加的第59 条规定商标许可人未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未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 4 ) 送审稿 加强了对注册商标使用行为的监管, 增加了 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并可处以罚款 的规定 ( 5)送审稿 还将异化的泛驰名商标制度予以合法化我国的驰名商标已经异化为一种称号和荣誉, 成为企业和地方政府的政绩和争创目标 送审稿 53 条第 2 款间接地规定驰名商标一经认定长期有效, 与驰名商标 个案认定 应需认定 的原则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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