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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未来发展——兼论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

来源:法学评论  作者:邓宏光1,周 园2  时间:2011-10-19  阅读数:

协定的基本要求 我国应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采取国际通行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以商标混淆理论为基础, 以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 建议将我国 商标法 52 条作出如下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导致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 这种混淆的可能性包括了该标志与该商标联系的可能性……

对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认定, 建议删除《送审稿》第53 条第2 款和第 3 款的规定。 因为它

们隐含了驰名商标一经认定长期有效的潜在逻辑,明确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是公权力不正当干预私权领域的表现, 在实践中也可能加剧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和驰名商标本身的神话, 并导致泛驰名商标体系的合法化对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笔者建议应当缓行 送审稿 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 条第 2 款的精神, 将该条款修订为: 申请或者使用商标与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误导公众, 可能不正当利用或者损害驰名商标显著性或者声誉的, 不得注册并禁止使用 可能不正当利用或者损害驰名商标显著性或者声誉的 正是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 9 条中对商标反淡化条款的表述, 因此, 送审稿 实质性地引入了商标反淡化条款 然而, 这些反淡化条款以 误导公众 为前提, 使“商标淡化”寄居于 “商标混淆”之篱下, 在理论上难谓妥当 。另外, 《送审稿》未合理地限制商标反淡化的适用范围, 且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已经蜕变成为一种荣誉称号, 驰名商标的数量也已经泛滥成灾, 加上我国国内的驰名商标远未达到可以适用反淡化制度的程度。 如果作出商标反淡化规定, 要么因为不具有真正够格的驰名商标, 而使得该制度处于闲置状态, 要么将使不适格的商标获得超额的保护力度, 进一步加剧商标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 因此, 建议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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