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莲峰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的确有其独特的作用,它扩展了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将其它单行知识产权法律无法涵盖的商业标识纳入其中;同时建立了与其保护范围相适应的保护标准。但和其他知识产权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是一种兜底性或者补充性的保护。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宜成为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主导性法律。其理由主要有: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功能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商业标识的混淆和淡化,防范他人搭便车诱发的不诚实行为和不公平竞争。可见,禁止不正当竞争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通过对一定市场行为的限制,扫清积极权利(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识权等)运营机理上的障碍。显然这种保护是很弱的。而商业标识的积极权利一般均有对应的权利产生和利用制度,保护力度是很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外围划定一个圈子,禁止他人入内,未能从商业标识权利本身来规定和考虑。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权利的行使非常有限。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通过设定他人的“禁用”范围来防范外界对权利的侵蚀。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另外,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来看,这种“禁用”也是有条件的。对特有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是以“知名度”为前提的。换言之,如果该商品达不到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商品外在包装、装潢和名称是得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第三,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保护的范围太窄。该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对象有: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原产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商业标识的范围在逐步扩大,如被誉为电子商标的域名、可商品化的知名人物或知名虚构人物的形象等商业标识的出现。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标识保护的范围有待拓展,它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综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