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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标识立法的体系化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莲峰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如再制定相关新的法律,将引发与原有法律协调的问题,并会造成立法资源新的浪费。从我国现行法律中选择一部调整商业标识法律规范的主导法律,当为我国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必由路径。而成为立法体系化的主导法律,必须是具有较为突出作用和影响的法律。在我国现行众多的商业标识立法中,影响力较大的法律主要是《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哪一部法律更适宜担当起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主导法律的重任呢?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的确有其独特的作用,它扩展了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将其它单行知识产权法律无法涵盖的商业标识纳入其中;同时建立了与其保护范围相适应的保护标准。但和其他知识产权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是一种兜底性或者补充性的保护。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宜成为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主导性法律。其理由主要有: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功能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商业标识的混淆和淡化,防范他人搭便车诱发的不诚实行为和不公平竞争。可见,禁止不正当竞争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通过对一定市场行为的限制,扫清积极权利(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识权等)运营机理上的障碍。显然这种保护是很弱的。而商业标识的积极权利一般均有对应的权利产生和利用制度,保护力度是很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外围划定一个圈子,禁止他人入内,未能从商业标识权利本身来规定和考虑。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权利的行使非常有限。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通过设定他人的“禁用”范围来防范外界对权利的侵蚀。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另外,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来看,这种“禁用”也是有条件的。对特有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是以“知名度”为前提的。换言之,如果该商品达不到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商品外在包装、装潢和名称是得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第三,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保护的范围太窄。该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对象有: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原产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商业标识的范围在逐步扩大,如被誉为电子商标的域名、可商品化的知名人物或知名虚构人物的形象等商业标识的出现。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标识保护的范围有待拓展,它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综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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