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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业标识立法的体系化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莲峰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不可能对其它主要的商业标识提供有力的保护规则,并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这样,实现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主导使命便历史性落在了现行的《商标法》身上。当然,我国现行《商标法》的内容和构架是难以担当此“历史重任”的。虽然我国《商标法》历经数次修改,对商标的保护范围和种类在逐步扩大,但它仍仅局限于对商标的保护,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商业标识内容。但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我国《商标法》较为集中地体现了商业标识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功能,加之其立法相对成熟,将其修改扩充完善,使之成为商业标识立法体系化的主导法律,能减少立法成本,且具有可操作性。

    目前,国际社会的潮流和趋势是通过《商标法》模式提供对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保护。例如,美国《商标法》在修改之后,把一些新出现的商业标识纳入其中。该法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还有颜色商标、立体商标、气味商标、音响商标、地理名称等;而且对商品形象(trade dress,行业形象)也予以保护。如必胜客(Pizza Hut)属下所有餐厅都采用红色屋顶、店面装饰统一色彩、服务员统一着装;麦当劳统一采用著名的金色圆拱等商业外观形象等。此外,1992年由俄罗斯联邦总统批准的俄罗斯商标法对其保护对象也作了拓展,该法的全称为《俄罗斯联邦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该法保护的对象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

    在国外的商业标识立法中,尤以德国商标立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较为特别。德国于19941025日公布了彻底修改的新商标法,取代了已有百年历史的旧商标法。【10】德国新商标法的全称为《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以下简称德国《商标法》),将商标、商业标识和地理标志作了统一规范,特别是对企业名称和商标提供了统一保护。该法将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的对商标以外的其他商业标记的保护内容纳入了新《商标法》第5条及第15条中。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因而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性。【11】德国《商标法》第一章“适用范围”第1条规定:受保护的商标和其他标志有:(1)商标;(2)商业标志;(3)地理来源标志。【12】虽然该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并不排除其他法律规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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