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莲峰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与司法实践情况的变化极不协调的是我国商业标识立法的明显滞后,其突出表现是立法规范庞杂,缺乏科学的体系化。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调整商业标识的法律规范,相关规范散见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据笔者粗略统计,和商业标识相关的法律文件有20余个,主要有:《民法通则》、《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著作权法》、《专利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世博会标志保护条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关于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等等。
我国商业标识立法的这一现状至少造成如下弊端。
第一,保护商业标识的立法分散,法律、法规、规章等各种规范性文件并存,由此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和立法成本的提高;各种商业标识法律效力层次不同,人为地造成各种商业标识之间的不平等,违背私权原理,形成厚此薄彼局面;单行知识产权立法覆盖范围不全面,保护不充分,例如,商业外观、商品化权等商业标识的法律保护呈现空白状态。
第二,商业标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尽统一,相关管理机关的职能交叉、重叠(详见下表),对同一社会关系的多重管理造成管理资源浪费。同时,由于部门利益的驱动,缺少协调机制。较典型的是对地理标识的管理和规定,并存两套管理体制,分属不同部门,造成商业标识所有人确权和维权成本的提高。
调整各种商业标识的法律文件及管理部门
商业标识 |
调整的法律文件 |
管理的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