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同时,真正高度“转换性”的、通过“适当模仿”而对原作进行讽刺与批评的作品也不会以其他方式对原作的市场造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喜好赞扬而厌恶批评是人之常情。如以小说为例,作者们一般都愿意许可他人将小说改编成漫画、戏剧或拍摄成电影。这不仅是因为从中可以获得许可费,更重要的是这种改编本身就是对小说艺术价值的肯定和褒扬。相反,作者们通常却不愿意他人通过模仿自己的小说而对小说进行批判和讽刺,更不会亲自这样做。在campbell案中,2 live crew乐队曾经致函歌曲《漂亮女人》的版权人,要求获得对其作品进行“模仿讽刺”的许可,却遭到了措辞严厉的拒绝。这充分说明作者绝少会去为自己的作品开发一个“模仿讽刺作品市场”。因此,虽然通过适当模仿而形成的“模仿讽刺作品”与一般“改编作品”都来自于对原作的“改编”,但两者不但在使用原作的方式和目的上有重大区别,而且在对原作市场的影响方面也截然不同——前者不会与原作形成直接的或潜在的市场竞争关系,不可能损害其市场价值。
真正的“模仿讽刺作品”与普通“改编作品”在这一点上的差异,也为著作权法对“模仿讽刺”给予较为宽容的特殊待遇提供了经济学上的依据:由于作者一般愿意有偿许可他人对其作品进行通常意义上的“改编”,有关许可费的机制可以通过市场规律自动形成。如小说越是有名,希望将其改编成其他形式作品加以利用的人就会越多,其愿意支付的许可费也就越高。这对于原作作者和改编者而言是“双赢”的结果——作者从作品中获得了充分的经济回报,进一步产生了创作出优秀作品的动力,而改编者之所以情愿支付许可费,是因为成功的改编作品同样能给其带来经济利益,如电影公司改编成名小说拍摄电影就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法无需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对这种市场机制加以干涉。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作者通常不愿为了经济利益而许可他人对作品进行“模仿讽刺”,或者会要求过高的许可费,以补偿因蒙受批评与讽刺而在名誉和心理上受到的不利影响。这将导致希望对作品进行“模仿讽刺”的人根本无法获得许可,或者不愿支付作者要求的高额许可费。这样,有关“模仿讽刺作品”的许可机制就无法通过市场规律而自动形成。如果著作权法不将“模仿讽刺”在一定条件下认定为“合理使用”、直接许可创作者对他人作品进行合理的“模仿讽刺”,则“模仿讽刺作品”就会因为无法获得原作作者的“自愿许可”和法律的许可而无法生存。这将从根本上违反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优秀作品的宗旨。
当然,如果对原作的“模仿”超过了对原作进行批判和讽刺的需要,演变为仅为利用原作自身的美学价值和功能而窃取原作内容,则可能潜在地损害原作的“演绎作品”市场。(31) 例如,将他人创作的抒情音乐在保留原曲中全部旋律的情况下将其改成摇滚乐,其中虽然可能会因表现手法的改变而带有讽刺的意味,但除非改编者能够合理地论证保留全部旋律是与讽刺目的相适应的,否则这种“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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