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这三个条件被称为“三步检验标准”(Three-step standard)或“三步检验法”(Three-step test),参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TRIPs协议第13条。参见WTO: Report of the Panel, United States-Section 110( 5) of the US Copyright Act, WT/DS160/R( 15 June 2000) 。
(14)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表述各国著作权法并不相同。如美国版权法使用的术语是“合理使用”(fair use)、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使用的术语是“公平交易”(fair dealing),而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则使用“对权利的限制和例外”。但相关的法律条款中都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费用就可以通过原本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来使用作品。
(15)参见《伯尔尼公约》第10条1款,以及《伯尔尼公约指南》第10.2段。
(16)参见《著作权法》第22条1款2项。
(17)“转换性使用”的概念本身并没有出现在美国《版权法》中,而是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具体论述散见于大量判例中,在Campbell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判断“转换性使用”的关键是“新作品是否仅仅替代了原作的目的,还是增加了新的东西,具有更进一步的目的或不同的性质,用新的表达、意义或信息改变了原作。”参见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U. S. 569 at 579( 1994) 。正文中对“转换性使用”含义的界定是笔者综合这些论述之后的总结。
(18)在美国《版权法》107条列举的供法官用于判断一种对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四个因素中,第一项就是“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而美国法院除了考虑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之外,更加注重使用是否具有“转换性”。美国最高法院指出:作品越是具有“转换性”,其他不利于认定合理使用的因素的意义就越小。参见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U. S. 569 at 579( 1994) 。
(19)See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 U. S. 569 at 583( 1994) .
(20)美国最高法院在Campbell案中明确认定:“模仿讽刺”(parody)就是一种“评论和批评”(comment and criticism)。参见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U. S. 569, at 579( 1994) 。
(21)参见17 USC 107。但是,美国法院和学者们也强调:不能认为只要复制了作品的全部就不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也不存在一个可以量化的绝对规则,参见Maxtone-Graham v. Burtchaell,803 F . 2d 1253( 2nd Cir. ) , cert. denied, 481 U. S. 1059( 1987) 。
(22)正因为如此,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Campbell案时认为:“使用原作品的核心内容,使之成为新(模仿讽刺)作品的核心内容等于同盗取原作最重要的精华”,并判决2 Live Crew乐队对《漂亮女人》进行的“模仿讽刺”不是“合理使用”。参见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972 F . 2d 1429, at 1438( 6th Cir 1992) ,这一观点被美国最高法院所推翻。
(23)See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 510 U. S. 569 at 588( 1994) .
(24)See Elsmere Music v. National Broadcasting Company,623 F . 2d 252 at 253( 2nd Cir, 1980) , Fisher v. Dees,
(14)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表述各国著作权法并不相同。如美国版权法使用的术语是“合理使用”(fair use)、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使用的术语是“公平交易”(fair dealing),而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则使用“对权利的限制和例外”。但相关的法律条款中都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费用就可以通过原本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来使用作品。
(15)参见《伯尔尼公约》第10条1款,以及《伯尔尼公约指南》第10.2段。
(16)参见《著作权法》第22条1款2项。
(17)“转换性使用”的概念本身并没有出现在美国《版权法》中,而是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具体论述散见于大量判例中,在Campbell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判断“转换性使用”的关键是“新作品是否仅仅替代了原作的目的,还是增加了新的东西,具有更进一步的目的或不同的性质,用新的表达、意义或信息改变了原作。”参见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
(18)在美国《版权法》107条列举的供法官用于判断一种对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四个因素中,第一项就是“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而美国法院除了考虑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之外,更加注重使用是否具有“转换性”。美国最高法院指出:作品越是具有“转换性”,其他不利于认定合理使用的因素的意义就越小。参见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
(19)See
(20)美国最高法院在Campbell案中明确认定:“模仿讽刺”(parody)就是一种“评论和批评”(comment and criticism)。参见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
(21)参见17 USC 107。但是,美国法院和学者们也强调:不能认为只要复制了作品的全部就不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也不存在一个可以量化的绝对规则,参见Maxtone-Graham v. Burtchaell,
(22)正因为如此,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Campbell案时认为:“使用原作品的核心内容,使之成为新(模仿讽刺)作品的核心内容等于同盗取原作最重要的精华”,并判决2 Live Crew乐队对《漂亮女人》进行的“模仿讽刺”不是“合理使用”。参见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
(23)See
(24)See Elsmere Music v. National Broadcast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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