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在通常情况下,对“改编作品”的后续利用是受到原作著作权“改编权”控制的行为。如果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对其作品进行改编,并以发行等手段利用改编之后的新作品,即构成对原作作者“改编权”的侵犯。例如,未经许可即将他人创作的小说绘制成漫画,即是以漫画形式表达了原先以文字讲述的故事,并公开出版发行,就构成对“改编权”的侵犯。(12)
如果作为“改编作品”的“模仿讽刺作品”对原作的改编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则擅自对他人作品进行“模仿讽刺”并加以利用的行为构成对“改编权”的侵犯。因此,作为一类作品形式,“模仿讽刺作品”是否能够被合法地自由创作和利用即取决于它是否为“合理使用”的产物。
三、“模仿讽刺作品”的特殊性质及其法律意义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赋予了著作权人一系列“专有权利”,以保障其能够通过控制特定行为而获得经济报酬。但是,著作权立法的终极目的并非单纯地奖励作者,而是鼓励创作、推动知识传播、文艺的繁荣和进步。因此,对“专有权利”的保护必须与其他一系列广泛的社会政策相协调,与公众参与社会民主生活、从事学术研究和科学教育的自由相适应。某些类型的文艺创作形式或社会活动因具有某种推动、实现这些社会政策与自由的特殊性质,需要有比其他类型作品或活动具有利用现有作品的更大自由。为了实现保护著作权与实现其他社会政策之间的协调,《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都规定各国可在著作权法中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也就是使用作品行为在不妨碍对作品正常利用、不无故侵害作者合法利益的条件下,(13)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费用。(14) 如文艺评论、课堂教学、新闻报导分别与言论自由、知识传播和信息共享的社会公共目的相关,只要不超过必要限度对著作权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就可构成“合理使用”。因此,在分析“模仿讽刺”是否构成对原作的“合理使用”时,必须分析其是否具有推动其他重要社会政策的特殊性质,是否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从而值得著作权法予以特殊对待。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