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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模仿讽刺的结果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从而构成模仿讽刺作品的情况下,这一新作品在内容上不可避免地会与原作有实质性相似,甚至往往是高度相似之处。此时模仿讽刺作品必然构成原作的改编作品。例如,在上文所引述的SunTrust案和Campbell案中,艾丽丝·兰德尔对《飘》进行了创造性改造,完成了长篇小说《风逝》,2 live crew乐队对电影主题歌《漂亮女人》进行重新填词并改变了音乐表达形式,无疑均在原作基础上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但《风逝》大量使用了《飘》的情节;而2 live crew乐队的新歌与《漂亮女人》在基本音乐旋律上相似,这使得它们均成为原作的改编作品”(又称演绎作品”)

 

  在通常情况下,对改编作品的后续利用是受到原作著作权改编权控制的行为。如果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对其作品进行改编,并以发行等手段利用改编之后的新作品,即构成对原作作者改编权的侵犯。例如,未经许可即将他人创作的小说绘制成漫画,即是以漫画形式表达了原先以文字讲述的故事,并公开出版发行,就构成对改编权的侵犯。(12)

 

  如果作为改编作品模仿讽刺作品对原作的改编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则擅自对他人作品进行模仿讽刺并加以利用的行为构成对改编权的侵犯。因此,作为一类作品形式,模仿讽刺作品是否能够被合法地自由创作和利用即取决于它是否为合理使用的产物。

 

  三、模仿讽刺作品的特殊性质及其法律意义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赋予了著作权人一系列专有权利,以保障其能够通过控制特定行为而获得经济报酬。但是,著作权立法的终极目的并非单纯地奖励作者,而是鼓励创作、推动知识传播、文艺的繁荣和进步。因此,对专有权利的保护必须与其他一系列广泛的社会政策相协调,与公众参与社会民主生活、从事学术研究和科学教育的自由相适应。某些类型的文艺创作形式或社会活动因具有某种推动、实现这些社会政策与自由的特殊性质,需要有比其他类型作品或活动具有利用现有作品的更大自由。为了实现保护著作权与实现其他社会政策之间的协调,《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都规定各国可在著作权法中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也就是使用作品行为在不妨碍对作品正常利用、不无故侵害作者合法利益的条件下,(13)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费用。(14) 如文艺评论、课堂教学、新闻报导分别与言论自由、知识传播和信息共享的社会公共目的相关,只要不超过必要限度对著作权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就可构成合理使用。因此,在分析模仿讽刺是否构成对原作的合理使用时,必须分析其是否具有推动其他重要社会政策的特殊性质,是否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从而值得著作权法予以特殊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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