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如果自始至终,《馒头血案》都是在以上述方式使用《无极》的镜头,则根据上文对“模仿讽刺作品”特点和相应著作权法规则的分析,这种使用是很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的。
但是,从整体上看《馒头血案》对《无极》本身的讽刺、批评却并不占很大比例。虽然这种改编同样令人发笑,而且也有嘲讽他人之处(如“郎警官”嫌刘翔跑得慢,挡了他的道),但这种嘲讽却并非针对《无极》本身。根据上文的分析,单纯利用《无极》画面创作新作品的“改编”行为并非“转换性使用”,不能在著作权法中获得与一般“改编作品”相区别的特殊待遇。如果《无极》的著作权人起诉《馒头血案》的制作者侵犯其“改编权”,则后者必须证明自己对《无极》画面的引用在整体上是与对《无极》的讽刺和批评相适应的。而且也不会潜在地影响《无极》著作权人对“改编作品”市场的开发。正如上文所述,对于创作作品的目的、价值和效果,并不是法官能够单凭印象就能做出判断的,而应当取决于争议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专家证言。
无论如何,《馒头血案》事件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第一次真正面对“模仿讽刺”这种特殊文艺创作形式引发的著作权问题。深入研究国外相关理论和判例,细化《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规则,应当是《馒头血案》事件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的最大启示。
注释:
1有观点认为只要《馒头血案》的制作和传播不具有商业或盈利目的,就构成“合理使用”。这是不能成立的:盈利动机或商业用途只是考虑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个因素,而绝非惟一因素。例如,没有任何广告的纯个人网站提供最新电影供公众免费下载,仍然是典型的侵权行为。
2笔者将parody的名词形式译成“模仿讽刺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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