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对此,美国法院曾经有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即使对原作的使用超过了“唤起”回忆的需要,只要“模仿讽刺”“建立在作为现代文化组成部分的原作基础之上,对于幽默效果或评论做出了贡献”,仍然构成“合理使用”。(25) 另一种认为:“模仿讽刺”作品对原作的使用应当以“唤起”人们对原作回忆的为限度。(26)
第一种观点显然对“模仿讽刺”过于宽松了。它意味着只要加入了一些幽默的因素,即使对原作的使用远远超出了为“唤起回忆”和“讽刺与批评”所需要的程度,仍然可以构成“合理使用”。这将为以“模仿讽刺”为名,通过对原作进行简单地“幽默处理”而剽窃其内容打开方便之门。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campbell案中指出的那样:将贝多芬的第5交响乐用打击乐表现出来这一想法本身就足以让人发笑了。因为用新方法演绎老音乐所导致的风格差异总会具有娱乐效果。如果允许他人以这种方式轻易地使用原有作品并在事后声称这是构成“合理使用”的“模仿讽刺”,就会削弱版权保护。(27)
而第二种观点则可能过于机械。因为“模仿讽刺作品”很可能需要对原作在各个方面进行抨击和讽刺,而不仅局限于足以让人们想起原作的部分。仅仅将使用原作的限度定为“唤起”人们记忆的必需,将会对“模仿讽刺作品”的创作造成过分的限制。正因为如此,第二种观点在美国也并未得到多少支持,法院的一系列判决都认为“模仿讽刺”可以为了实现最佳讽刺的效果而适当地越过“唤起记忆”的界限。(28)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模仿”是否是为了对作品进行“讽刺和批评”、“模仿”的必要性如何等问题与文艺理论和实践有关,并非法官所擅长回答的。早在1903年霍尔姆斯法官就对由只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官来判断作品美学价值的危险性给予过著名的警告。(29) 因此,在面对“模仿”的“适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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