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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美国的实践及其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不在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内。

    对涉及电子商务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来说,仍要按照上述“三要素判断法”来判断它是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本身”。如“通过互联网进行股票交易的方法”,始终以满足交易需要为中心,没有任何技术性,尽管它表面上利用了网络,但其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仅仅在于利用了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即交易规则),实质上还是一种单纯的商业方法,因而不在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内。但对于那些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之外,又利用了技术手段,其申请专利的主题(包括名称)主要是体现了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之外的技术处理,这样就不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本身”了,则该申请就具有可专利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时候其主题名称已经发生了变化,表现为涉及该技术处理的方法,如“一种利用格式处理对网上文件进行数据转换的方法”,可使得用户通过网络清晰地阅读网上资料,解决了原来因文件格式不符使用户无法阅读网络资料的技术问题,其采用的是格式转换的技术手段并取得了技术效果,因而具有可专利性。

    由上可知,中国专利局对商业方法专利申请并不是一概排斥,只有那些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本身”的商业方法申请才不具备可专利性,而那些能够满足“三要素判断法”的部分商业方法申请,则具有可专利性。

   200410,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规则(试行),对于商业方法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商业的含义是广义的,包括金融、保险、证券、租赁、拍卖、投资、营销、广告、旅游、娱乐、服务、房地产、医疗、教育、出版、经营管理、企业管理、行政管理、实务安排等,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是指以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完成商业方法为主题的发明专利申请。同时该规则指出: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是一种特殊性质的专利申请,既具有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共性,又具有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与商业活动和事务结合所带来的特殊性。在这份规则中规定了对这类特殊申请的一系列审查原则和范例,反映出商业方法相关发明的专利申请在中国获得授权的条件还是比较严格的。

七、结语

    笔者认为,美国等发达国家对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保护敞开大门并不是透过专利法的修改来实现的,专利保护范围的扩大从未在专利法上体现出来,这给执法者快速适应市场变化而采取灵活对策以相当的空间,同时也避免了立法周期和严格论证的过程,这一点是值得中国借鉴的。目前中国已经启动第三次修改《专利法》的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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