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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美国的实践及其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但是,在美国的司法界对软件的专利保护却持相对积极的态度。1969-1970年两年中美国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CCPA) 先后推翻了美国专利商标局作出的三项驳回计算机程序专利申请的决定,判决授予有关的计算机程序以专利权。判决的理由是:只要涉及程序的权利要求的范围限于程序的机械执行过程,而不是思维过程,那么它作为“技术工艺”的一部分即具有可专利性,属于可获得专利权的法定主题。但是,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ottschalkv.Benson一案中推翻了CCPA的决定,作出如下判决:该申请的权利要求不限定于任何特定工艺和技术,或者任何特定装置或机器,或者任何特定目的的利用,其权利要求实际上是算法,而算法和数学公式是等同的,因而不能授予专利权。在1976年的Dannv.Johnston一案和1978年的Parkerv.Flook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两次否决了CCPA的决定,拒绝授予涉及软件的申请以专利权,但同时特别指出这些判决并不意味着他们否认利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可能性。总之,1978年之前,美国司法界在利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观念上总体处于拒绝保护状态。此后,美国对计算机软件经历了弱保护时期、反复不定时期和开放保护时期的历史演变。

    1996329日美国专利商标局实施新的《与计算机有关的发明的审查基准》之后,美国开始大幅度地开放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专利保护范围,不再单纯地强调软件在工序和应用上的可专利性,美国专利商标局基本上已经以“实用性”取代“技术性”作为一项软件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性的判断依据。

三、商业方法+计算机软件发明

    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金融服务的互联互通,有关电子商务上使用的商业方法通常都以计算机软件的形式加以应用。人们开始认识到这些软件化了的商业方法不同于传统的商业方法,它们都是通过计算机的运行给人类社会带来的新经营模式,于是大量的所谓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申请提交到美国专利商标局。在1998年之后,这一申请大潮引起全世界的关注:欧洲先是强烈地反对,进而开始跟进;日本官方曾经也表示对美国这种滥发专利证书的做法表示怀疑,但是日本的企业很快就积极响应,在美、欧、日专利局中日本的这类申请已经超过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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