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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美国的实践及其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将两种本来存有争议的保护客体融于一身,使得在判断能否构成专利保护客体的时候要将以前确立的商业方法发明的专利适格性和计算机软件发明的专利适格性一并考虑。从逻辑关系上讲,申请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应同时具备商业方法专利和计算机软件发明专利的申请条件,而不是只具备其中任何一项申请条件即可,这本应当使获得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的条件变得更为苛刻,但事实上远不是这样的逻辑推理。

    涉及将商业经营方法计算机软件化的发明最典型的案例就是State Street Bank一案。法院的态度十分明确,法院对于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的判断彻底否定了“商业方法除外原则”,并认为这是认知上的错误。而法院对于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的判断,也彻底废止了以前确立的Freeman-Walter-Abele测试分析法,并认为该测试分析法只能用于判断申请中是否只包含了数学方法,而不能判断该发明是否具有实用性。如果一项发明通过执行某种数学演绎法则,产生如投资比例、损益、资产等各项具体而有用的信息时,人们可视为其产生了有用的、具体的与有形的结果,即认为其具有实用性,因而可以认定此发明中的软件操作系统是可以作为专利标的的。State Street Bank案的判决为各种不同类型的商业方法软件化的发明打开了可专利性的大门,也使得在网络世界中与电子商务相关的软件等网络技术具有可专利性的条件大大放宽。

    在AT&T Corp..Excel Communications,Inc.一案中,法院再次确认“实用性”法则,即在审查有关数学逻辑或演绎的权利要求时,关键在于判断该数学演绎是否有过实际的应用并且产生了实用的结果。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表示该权利要求具有可专利性。
以上两个判决宣告了专利审查的重点从技术性转向了实用性,从而意味着有关计算机软件的专利申请已不限于工程性的机器、装置或方法。公司的经营策略、管理方针、投资模式等原本属于“抽象的概念”或“智力活动的规则”,但若以“与机器结合”的方式表现出来,就可以受到专利保护。一项非常普通的经营方法,一旦将其使用到电子商务之中,由于是通过计算机软件实现的,也会被认为是一项新发明。

    这两个案件是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的分界线,由此引发了欧洲和日本在这一领域内一贯稳定的政策的改变。

    那么,究竟什么是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呢?目前还没有一个十分精确的定义。而由于各国在专利分类上的差异,与商业方法有关的软件专利也可能会分到不同的类别中,因而也不可能将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与其他专利严格区分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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