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作品V.美术作品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杨明 时间:2010-09-27 阅读数:
[36]见前注[32],p.54。
[37]同上注。
[38]也许有人会反驳,美术作品也体现着作者的某种思想,但笔者认为,此处所谓的思想,应该是观看者在欣赏了美术作品之后的个人感悟,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而文字是对思想最直接的表达,虽然文字本身有时也很晦涩、存有歧义,但相较于图案、色彩,文字作品还是对思想更为客观的表现。
[39](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39。
[40]实际上,除了漫画、连环画之外,任何利用机器设备而非人力亲为所创作出的美术作品,在保护方法上均与文字作品相同,这是由此类美术作品的创作行为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实际上,这样的创作行为已不完全取决于作者的技艺,作品亦无区分原件、复制件之必要,其与传统创作形式的美术作品已相去甚远了。
[41]美国版权法和德国著作权法上对“复制”概念的界定,基本类似,一如文中之表述。参见李明德,见前注[24],页180,以及雷炳德,见前注[39],页226。
[42]在古代希腊和罗马,智力劳动已同经济利益产生了某种关系,毕达哥拉斯、西塞罗等人都曾从自己的演讲或写作中获取过报酬。在这一历史时期,随着出版业的出现及扩大,作者与作品的销售联系变得十分紧密,一种不太成熟的文字产权理念开始出现(参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编:《版权基本知识》,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页2)。作者通过与出版商签订合同,允许后者发行和出版其作品,未经作者的同意而出版其作品的将会受到舆论的谴责(See Christopher May and Susan K. Sell: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A CriticalHistory. Lynne Rienner Publishers Inc.,2005,p. 49)。
[43] Brad Sherman、 Lionel Bently: 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pp. 10-11.
[45]实践中,人们往往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原件”、“复制件”这一对概念,比如:人们通常把作品第一次固定下来的产物称为“原件”,而利用一定的复制技术对该原件进行复制,所得之产物被称之为“复制件”。两个概念的存在,给人以两种作品载体彼此相区别之感,而根据前述之“复制”的含义,它们均为复制行为的产物,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是等质的。实际上,原件、复制件只有在美术作品上才有区别之意义,此时二者不可能等同,在著作权法上也是区别对待的(例如著作权法上关于美术作品原件展览权的规定),而文字作品等其他类型的作品是无所谓原件、复制件的。之所以会产生如此之差异,是美术作品与文字作品产生著作权的基本原理之间的差别所致。下文笔者还将专门讨论此问题。
[46]“抄袭”即为典型,行为人通常不会原封不动的照搬作者的文字,但只要其利用了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如小说情节、学术观点等,即使表面看起来已有了较大的不同,行为人仍然构成复制。再比如翻译,如果未经作者同意而将作品翻译成另一种文字,应该说表达形式上差别甚大,但为何还是构成著作权侵权呢?笔者认为,背后的理论基础在于翻译者仍然构成了对该作品的复制(正像文中提及的,著作财产权是以复制权为核心而构建起来的,翻译权当然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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