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论坛 > 著作权法论文选登 >  文章

文字作品V.美术作品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杨明  时间:2010-09-27  阅读数:

[13]不同作品可以抽象出相同的思想,这是其普遍性的体现,而这一特性也正是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原因;但是,如果将之完全抛开,将著作权的视野仅仅停留在文字上,则作品“独创性”的实质要件也就名存实亡了。

笔者认为,造成“思想—表达”二分法适用于文字作品时困难的原因在于,“独创性内容”是文字作品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根本原因,而“独创性内容”与“思想”这两个范畴不是对立的,二者难以清楚地界分。其实,我们对比一下司法实践中“思想—表达”二分法确立前后的判例,不难发现法官们对“思想”的理解和阐释实际上并不处在同一层面上,甚至可以说是南辕北辙,若藉此就认为“思想—表达”二分法具有了司法上的可操作性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著作权法早期—1769年英国的“Millar v. Taylor”案,主审法官Mansfield把版权描述为“印刷一些思想或者思维方式的无体权利,这些思想或者思维方式以语词、句子和各种表达方式来传达。”[14]按此理解,“思想”与“表达”并无实质差异,著作权既是保护表达,也是保护思想。

1845年的一则判例中,Story法官认为:“每个作者都对书中材料的计划、组织、安排以及阐述主题的方式享有版权,只要这本书的内容是新的、原创性的。”[15]

较早阐释“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判例—1879年的“BakervSelden”案,该案法官Brad-ley指出,“无疑地,一部有关簿记主题的作品,即使只是说明已知的制度,仍可成为著作权的客体,但是它只能被当作一本书来主张权利。但是书籍和书籍所描述的技术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项命题的纯粹说明很明显,因此几乎不需要任何论点来支持它。其他技术和簿记之间可以断定也存在着相同的区别。书籍所描述技术乃专利特许权的领域,而非著作权的领域。”[16]

“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明确及其随后的判例—前文提到的英国1894年的一个判例,被认为是对二分法的明确,“思想”与“表达”由此被对立起来,并且它们之间的区分被视为是版权保护领域的分界线。随后,这样的观点在1899年的“Holmes v. Hurst”案中亦得到体现,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版权法授予的权利并不是对某些词使用的权利,因为它们属于人类的共同财产,就像空气和阳光一样,不能归为私人所有。版权也不是对思想本身的权利,因为缺乏交流手段,除作者之外,没有人知道它的价值。相反,版权是对词汇组织安排的权利,借此作者表达了他的思想。……这种财产权的对象是作者著述中词汇的顺序,不是词汇本身。这些词汇是文章的元素,在它们被结合起来以前不能被专有。这种财产权的对象也不是词汇所表达的思想,它们只存在于心中,不能被专有。”[17]

比较上述不同阶段的判例中法官的观点,我们不难发现,司法上明确“思想—表达”二分法之前,多认为“思想”与“表达”之间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作者表达出来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即是能为人所感知的思想,换言之,著作权是保护以一定形式表达出来的思想。而在二分法确立之后,不知出于何种原因,[18]法官们对“思想”的认识已于之前大相径庭了,且认识的角度各不相同:有的将“思想”这一概念朝着“创作素材”(比如“科学技术”、“基本原理”或“抽象概念”,等等)的方向进行解释,如前述“Baker v. Selden”案中,法官认为“记账方法”是“思想”—书籍中所描述的技术,而“以记账方法为主题的完整内容”则是“表达”—书籍本身;[19]而有的则并未直接给“思想”下定义,只是提出“思想”尚未表达出来、只存在于心中,故不能被专有;更有甚者,法官直接表态,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思想,但却又对“何谓思想”不做任何说明。

由上可知,即使是在司法上明确了“思想—表达”二分法之后,人们关于“思想”的理解仍然是“自说自话”,似乎只在乎得到“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这一结论,而不在乎“思想”的内涵究竟为何。的确,思想可以从多维度来解读,在一般人的观念中,“思想”是思维活动的结果,小到一个成型的构思,或者一个群体的观念,大到一种理论体系;在科学家那里,“思想”是经过人类的大脑反映在客观事物上的影像(也可称之为“认识”);在文学艺术家那里,“思想”又会被称之为“灵性”,是通过笔尖、语言或动作表达出来的东西;而在哲学家那里,关于“思想”的解释更加难以把握,如康德认为“思想”的基本特征乃是表象,他认为思想的基本行为(即判断)“是把许多被知觉的对象集合到一个自我意识(知觉的统一)中的行动”;[20]海德格尔亦认为,“思想”基于表象,而表象基于再现,“思想乃是现时出场者的那种呈现,……只要表象着在其对象性中的对象,那么我们就已经在思想了。”[21]虽然面对这么多关于“思想”的解说,我们可能对其内涵更加迷糊了,但至少能够明确一点,不加任何说明而简单地下结论说“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恐怕不能作为坚实的著作权法基本原理(若像前述英国1894年的那个判例那样,不明确“思想”的含义而单纯地直截了当地说“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实际上我们还是弄不清“思想”与“表达”的关系,这样是无助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司法适用的),这是因为,不同的人所理解的“思想”内涵可能不一致,故而对著作权法到底是保护“思想”还是“表达”也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由此导致分歧是因为大家并没有处在同一层面上。笔者认为,不搞清楚不同观点的各自立场,争论也就毫无意义。

基于以上分析,“思想—表达”二分法适用于文字作品时有三点是可以肯定的:

其一,如果我们将“思想”和“表达”以“是否客观存在”为标准作截然的区分,那么,“思想”不受保护的原因是其并未处于传播领域,即思想只存在于某个人的个体之中,他人无从获知,而著作权法遵循“无传播即无权利”之理念,故不能赋予“思想”以专有权;如果思想已经客观化、外在化了,则就变成了“表达”,理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是,照此理解,“思想—表达”二分法就不免有些“无聊”,而成为了一句“大白话”,试想,若“思想”还在主体的脑子里,那么他人如何知晓?著作权法又如何给予保护?“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岂不是一句“废话”?因为此时著作权法面对“思想”的确“不能”啊!

其二,如果将“思想”理解为“抽象概念”、“创作素材”,实际上是对“思想”作限缩性的解释,因为此时的“思想”不过是公理性或常识性的知识、科学技术等,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出于对“表达自由”、“信息自由”等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因为这些“思想”理应属于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财产,就像空气和阳光一样,不能归为私人所有。那么,按照这一思路,“思想—表达”二分法同样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为前者属“公”的领域而后者属“私”的领域,“是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答案非常明确。

其三,如果在最普遍意义上使用“思想”这一概念,思想不仅是构思的行为,也包括思维活动的结果,那么它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表达”,换言之,“表达”就是“思想”的镜像,以“内容”这一概念为媒介,“思想”与“表达”紧密联系、并非是对立的(如前所述,康德和海德格尔的观点实际上也是类似的意思)。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也即是保护以一定外在表现形式存在的思想,我们通常称之为“内容”,内容相同或相似,即使表达形式有异,在后之表达仍构成侵权。如此一来,仅从字面上看,“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并不能适用于文字作品。

尚需关注的是,我们应如何理解上述第三点之内容与“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合并原则(merger doctrine)之间的关系。合并原则是指,“当‘思想’与‘表达’无法区分开来时,即使是‘表达’也得不到著作权的保护,理由在于,这会赋予作者表达垄断权利;”[22]换言之,“如果某一思想只存在一种表达方式,那么任何人都不得对该表达主张著作权,否则这会排除其他人以某种方式表达这一思想观念的权利。”[23]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人为了表述同样的思想观念,只能使用第一个人使用过的表述,或者只能使用与第一个人使用过的表述基本相似的表述。这样,保护该思想观念的唯一的或者有限的表达,等于在事实上保护了该思想观念。”[24]1971年的“Herbert Rosenthal Jewelry Corp.vKalpakian”案中,法院在最后的结论中就适用了“合并原则”—“当‘思想观念’与它的‘表述’不可分离时,不能就该‘表述’获得版权。因为在这类情况下保护‘表述’,将使得版权人在逃避专利法所要求的条件和限制的情况下,获得对‘思想观念’的垄断。”[25]但是,我们应当明确,“合并原则”的核心在于“思想”与“表达”无法分离,就文字作品来看,只有当“思想”作为“科学技术”、“基本原理”或“抽象概念”时才能满足适用该原则的这一前提条件,

相关文章
论著作权语境下的获取权
改革开放30年十大经典著作权案例分析(上)
改革开放30年十大经典著作权案例分析(中)
改革开放30年十大经典著作权案例分析(下)
论“春晚”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