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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作品V.美术作品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杨明  时间:2010-09-27  阅读数:

[47] See Elizabeth A. Brainard:“Innovation and ImitationArtistic Advance and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Ar-chitectural Works”,70 Cornell Law Review 811984.

[48]在“什么是创作”的问题上,也体现着文字作品与美术作品的区别:文字作品的创作与内容有关,而与作者的行为无关,特定内容的形成即是创作的完成,即使同一内容将来以不同的形式再现(无论是通过人的行为抑或复制设备),也不认为有新的创作行为存在;而美术作品的创作与内容无关,而与创作行为本身有关,只要有创作行为存在(即由人来完成的行为),即使内容并无新意,也产生新的美术作品。至于利用机器设备进行美术作品创作的问题(如数字化作品),参见前注[40]

[49]唐昭红:“论壁画应有的法律地位”,《中国版权》2004年第2期。

[50]虽然作者使用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均能实现其著作权,但对于美术作品来说,出售原件与发行时出售复制件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在此方面,其与文字作品区别明显,这也正是笔者所谓美术作品的特殊性之所指。

[51]美术作品的收藏者肯定都愿意持有原件,正是因为原件与复制件在价值上差别甚大,而对于文字作品来说,持有打印稿和买本书是一样的(如果不考虑阅读方便性和保存的长久性)。

[52]需注意的是,有人可能会提出来,即使是文字作品,“原件”这一概念也是有意义的,如手稿十分珍贵而不能与其他复制件等同视之。笔者认为,该观点没有弄清手稿的价值是来源于著作权还是物权。手稿的珍贵性主要源自稿件(指呈现在人们眼前的有体物)的稀缺性,应该说与作者本人的关联不大。举例而言,鲁迅的手稿很珍贵,可是同样的书稿如果鲁迅曾经抄写了很多遍(仅仅是假设),那么这些手稿的价值肯定比仅存孤本的情形要小得多。另一方面,鲁迅的手稿出版发行之后,虽然作者、内容均相同,但手稿的价值显然比出版发行的书要高得多,所以笔者才认为手稿的价值与作者本人并无太大关联。

[53]唐昭红:“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比较研究”,《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54]正因为如此,学理才有关于合理使用性质的争论,即所谓“权利限制说”、“侵权免责事由说”、“使用者权利说”,请分别参见John S. LawrenceB. TimbergFair Use and Free InquiryCopyright andthe New Media, Ablex Publishing Co. , 1980, p. 271.张静:《著作权法评析》,台湾水牛图书出版事业有限公司1983年版,页241 ; L. Ray Patterson & Stanley W. Ling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 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91 , p. 207.无论这三种观点孰优孰劣,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均认为合理使用的行为本质是对作品的复制或传播。

[55]此处所引用的这两种观点,参见李深:《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124

[56]参见《汉语大词典》第7卷(罗竹风主编,中国汉语大词典编辑委员会、汉语大词典编纂处编纂,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1年版)、《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年版)关于词条“临摹”的解释。

[57]正因为临摹是由自然人亲力所为,因而无论临摹者在主观上多么想“原封不动”的照搬原作,我们都无可否认,临摹者在该过程中会加入自己对原作的理解(不论水平如何),而这些不同之处完全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在前文提到的美国1903年“Bleistein案”中,Holmes法官就曾指出:“对艺术作品的临摹无论怎样与原艺术品相像,它总多少反映出临摹者自己才有的特点,即可享有版权的东西。”参见前注[32] , pp. 54 -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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