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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间接侵权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50条第2款,不仅远不足以涵盖常见的“间接侵权”类型,也没有详细地列举各种“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如此原则性的规定会导致法官们对同样的案情出现不同的观点和判决结果,从而影响法律在适用上的稳定性。

    2005年发生的“路易威登诉北京朝外门购物商场案”(以下简称“朝外门购物商场案”)就是这一立法不足的典型反映。该案的被告是经营场所的提供者——朝外门购物商场。原告为世界知名品牌“路易威登”在中国的商标权人,在发现被告商场地下一层中有商户出售假冒商品之后,即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其制止侵权行为。朝外门购物商场在接到函件后,对出售侵权商品的商户采取了一定措施。如与其签订了《禁止销售未经授权著名品牌商品的责任书》、对3家商户进行处罚并清退了其中一家。但原告随后又能在原商户和其他众多商户处买到侵权商品,原告因此指称被告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既然与商户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有权进行经营管理,就有权利和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及以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而原告两次在其市场买到侵权商品的事实则“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有过错”。特别是原告在向被告致函交涉之后,第二次仍然可以在被告市场众多商户处购买到侵权商品,“表明被告未尽经营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程度比较严重”。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为侵权商户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理由存在重大缺陷。法院的主要逻辑是:(1)场所提供者“有义务对商户出售商品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2)商标权人两次在被告市场中买到了侵权商品,“说明被告(场所提供者)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78]这实际上是以场所提供者有查找、预防商户侵权行为的义务为前提,以场所中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推定场所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

    这一逻辑在法院判决中的理由顺序安排中反映得淋漓尽致——在没有提及原告警告函的情况下,仅仅以场所提供者具有监督商户行为、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和有商户出售侵权商品为由说明场所提供者“有主观过错”。然后才提及商标权人在致函后仍能在众多商户买到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比较严重”。换言之,在法院看来,场所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本身来源于其在有监督义务的情况下市场中出现了侵权商品,而并非来源于收到商标权人致函后没有及时对售假商户采取措施。这一认定场所提供者“主观过错”和“间接侵权”的规则远较上述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Hard Rock Café案中确立的规则严格。它甚至意味着只要商标权人在市场中发现了侵权商品,即使不发出警告函告之场所提供者,也无法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场所提供者知晓或应当知晓有商户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场所提供者也会被认定为构成“间接侵权”。因为按照法院的观点,任何场所提供者都“有义务对商户出售商品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而商标权人能够在该场所购买到侵权商品的事实就能“说明”场所提供者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以及主观过错。

    更为严重的是,从法院的判决来看,场所提供者在接到商标权人致函后的一系列措施,包括与商户签订《禁止销售未经授权著名品牌商品的责任书》、处罚对3家商户进行处罚并清退其中一家,都不足以推翻法院对其主观过错的推定。这实际上是对场所提供者施加“严格责任”。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而言,在大量经营者,特别是个体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意识尚有待提高,许多人也乐于以低价购买假货,以致于许多类似于朝外门购物商场的经营场所都有假冒商品出售的情况下,对场所提供者施加如此之高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实际上将使大量场所提供者轻易成为“间接侵权者”。这不但会阻碍商品交易市场的建立和运作,也会使我国在这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超越发达国家,显然是不足取的。

    实际上,本案法院如果能够正确地运用商标“间接侵权”的原理,并综合本案的事实和现实情况,是有可能以合理的依据得出被告构成“间接侵权”的。正如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Hard Rock Café案中指出的那样:场所提供者本身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在其市场发现或阻止售假行为的义务,但如果其没有尽到一个理性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发现市场中的侵权行为,或者“在强烈怀疑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故意不进行调查”,即“故意对在其市场有假货出售的行为视而不见”,则构成“间接侵权”。换言之,法院应当做的不是从市场中存在侵权商品的客观事实推定场所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而是从双方举证中发现并论述场所提供者在知晓或应当知晓其商户出售侵权商品而不予制止或未采取相应措施的事实。

    例如,在本案中,商标权人第一次在某一特定商户买到侵权商品之后,即向场所提供者致函交涉。而相隔一个月后,商标权人又在同一商户买到了相同的侵权商品,而在此期间场所提供者没有对该商户采取任何措施。这足以说明场所提供者在已经知晓该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其商户的侵权行为加以纵容。[79]法院就可认定其行为因具有主观过错而构成“间接侵权”。即使场所提供者后来对该商户采取了措施,但仍然应当对在收到商标权人致函后一段合理时间至采取措施之间该商户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是:在“路易威登诉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等案”(以下简称“秀水街案”)中,同样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与“朝外门购物商场案”相似的事实,却以相对合理的理由做出了认定场所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在该案中,原告“路易威登”的商标权人在被告管理的秀水街商厦内,从某摊位上买到了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原告随即致函被告,告之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包括其买到侵权商品的摊位。而在半个月之后,原告又在相同的摊位第二次买到了侵权商品,并将被告诉诸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场所提供者在收到原告的致函之后,没有对出售侵权商品的摊位经营者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使得其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可以认定被告为其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80]在上诉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即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但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导致特定侵权商户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其特定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81]二审法院据此维持了原判。

    “秀水街案”与“朝外门购物商场案”虽然在判决结果上相同,但在判决理由上却有极大区别。在“朝外门购物商场案”中,法官认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即知晓其场所中有侵权商品出售的原因是并不是被告在收到原告函件后没有采取措施,而是认为被告具有监督商户行为、杜绝侵权行为的义务,以及市场中出现了侵权商品。而审理“秀水街案”的法官则是以被告在收到原告函件作为认定被告知晓其市场中有特定商户出售侵权商品的依据。虽然该案判决书也提及了被告“负有维护市场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的合同义务”,但只是将其作为被告知晓侵权行为之后应当采取措施的理由,而没有作为推定被告知晓其市场中有侵权行为的依据。两相比较,“秀水街案”判决中法官认定场所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规则远较“朝外门购物商场案”宽松与合理。它意味着不能仅从市场中出现了出售侵权商品的现象,就推定场所提供者在知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有意为侵权者提供便利条件,而是要求有一定证据证明场所提供者确实知晓或至少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这不仅符合国际上认定场所提供者构成商标“间接侵权”的标准,也适合中国的现实国情。

    无论怎样,同一个法院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对两起相似案件竟然适用了两种相去甚远的“间接侵权”认定标准,不但说明对商标“间接侵权”的研究尚不深入,更反映出立法上相应规则的缺失。因此,在下次修订《商标法》时明确列举各种商标“间接侵权”的情形,并列举其构成要件,应当是商标立法应当采取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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