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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间接侵权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就是对“间接侵权”的规定,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的规定实际上也是针对“间接侵权”的。

 

 

[1]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876877, 416-429; Fowler Harper, Fleming James & Oscar Gray, The Law of Torts (2nd Edition), § 10.1, §26.1-26.3, Little Brown and Co. (1986)

 

[2]

有些国家的立法对此做出了非常清楚的规定,如“任何人未经版权人许可即进行了根据本法规定只有版权人有权进行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See (Canada) Copyright Act Sec 27(1)

 

[3]

如美国《版权法》的规定,See 17 USC 106。这种立法例显得清晰而简洁,同时揭示了“专有权利”与“直接侵权”之间的关系。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第4748条列举侵权行为的方法不仅多余,而且并未完全穷尽“直接侵权”的情形,显得事倍功半。

 

 

[4]

见《商标法》第51

 

 

[5]

见《商标法》第52

 

 

[6]

也正因为如此,多数国家在《商标法》中一一列出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这与多数国家在《版权法》和《专利法》中只规定“专有权利”而不列出直接侵权行为的做法形成了鲜明对比。典型的如英国立法:英国《版权法》第2章“版权人的权利”从第16条第21条是对各类作品版权人“专有权利”的规定,Se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Sec 16-26除此之外再未另行列举直接侵权行为。而英国《商标法》则在第9条规定了商标权人的“专用权”之后,又在第10条列举了各种直接侵权行为。See Trade Marks Act 1994, Sec 9, 10

 

[7]

See Lanham Act Sec 32, 15 USC 1114 (1)(a)。需要说明的是:1114 (1)(a)虽然本身没有说明其中的行为是“直接侵权”,但在下一条1114 (1)(b)中却规定该条中侵权行为的构成以主观过错为前提,也即1114 (1)(b)是对“间接侵权”的规定,这说明构成1114 (1)(a)条中的侵权行为无需主观过错,为典型的“直接侵权”。

 

 

[8]

“使用”则被定义为“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附着于商品或包装之上”、“提供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将之投放市场,或为提供或投放目的而持有该商品、提供带有该标志的服务”、“进口或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和“在商业文件或广告中使用该标志”,See First Council Directive 89/104/EEC of 21 December 1988 to approximate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rade marks, Article 5.1;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0/94 of 20 December 1993 on the Community trade mark, Article 9.1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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