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传统商标法的基本目标在于确保商标的识别功能得以现实,即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将商品与其提供者正确地联系在一起,防止混淆的发生,以此实现保护商品提供者凝集在商标中的商誉免受不公平利用和损害,以及保护消费者不受误导的双重目的。因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就成为各国商标法首先要予以制止的“直接侵权”。
但是,由于各国立法者和学者们对于“混淆”的范围和含义在认识上有一定差异,对于一种未经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根据不同的立法例和学术观点也可能有不同的性质认定。首先,在立法例上,美国的立法将“导致混淆”作为“直接侵权”的绝对前提。美国《商标法》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任何未经许可将复制、伪造、抄袭或仿冒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用于对商品或服务进行销售、推销或广告宣传的行为,只要可能导致混淆、误认或欺骗,就可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直接侵权”。[8]
欧盟的立法则有所不同。欧共体理事会分别于1989年和1993年通过的《有关协调各成员国商标立法的一号指令》(以下简称《一号指令》)及《欧共体商标条例》均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直接规定为“直接侵权”,只将“可能导致公众混淆”作为其他使用商标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要件。这些行为包括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和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9]
这两种立法模式的差异在以往并不突出。尽管表面看来,以“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欧盟国家构成“直接侵权”无需以“导致混淆”为前提。但由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一般情况下均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因此欧盟的立法实际上是默认“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必然会导致混淆,从而在程序上免除了商标权人证明有发生混淆可能的举证责任。这样,两种立法例实际上仍然都是以“导致混淆”作为“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的。但是,随着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特别是定牌贸易的日益繁荣,欧盟立法对“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必然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认定有时是不成立的。由于欧盟立法并没有规定被告可以通过证明这种对商标的使用并不可能导致混淆而免责,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这一点在下文所述的Beautimatic International v. Mitchell International Pharmaceuticals案中尽显无遗。
其次,在对“导致混淆”的理解上,不同的观点之间也有很大出入。试举一例说明:某制鞋厂制造冒牌的“耐克”运动鞋,并将这批带有“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卖给某零售商。该零售商完全知晓这批“耐克”鞋是冒牌的,但仍然将其买下并向消费者出售,而消费者则因误认为这是真正的“耐克”鞋而予以购买。显然,零售商销售冒牌“耐克”鞋的行为导致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直接侵权”。但制鞋厂的行为是否为“直接侵权”呢?
根据美国著名商标法学者Gilson的观点,由于该制鞋厂使用商标的行为并没有使作为购买者的零售商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即零售商清楚地认识到这批运动鞋不是经“耐克”公司授权生产的,制鞋厂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是,冒牌“耐克”鞋一旦向消费者出售,就会引起混淆。在这种情况下,冒牌“耐克”鞋实际上是用于实施“直接侵权”的工具(tools of infringement)。换言之,那些带有侵权商标、很容易导致混淆和用来欺骗最终消费者的商品就是“侵权工具”。制造商在明知,或可以合理地预期该“侵权工具”会被下手的零售商用于侵权,却仍然将“侵权工具”置于零售商手中的行为,将构成“间接侵权”。[10]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也曾在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中指出:使用了原告具有显著性商品装潢的被告自己是否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是无关紧要的。关键在于被告知道他将“(欺诈消费者的)能力置于了经销商手中”,因为被告知道经销商会以此来欺骗消费者。[11]
对“导致混淆”的这种解释使得对商标权的“直接侵权”只可能在一种情况下发生——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的商品出售给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的消费者。[12]除此之外任何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均只能是“间接侵权”而非“直接侵权”。
但是,《不当正竞争法(第3次)重述》对“导致混淆”做出了较为广义的解读。《重述》虽然也将“导致混淆”作为“直接侵权”的构成条件,但与Gilson的观点相反,《重述》强调:不能认为只有当那些与行为人直接进行交易的人发生了“混淆”时,行为人才构成“直接侵权”。如果未经许可向零售商或分销商提供了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即使零售商或分销商并未发生混淆,该行为也是“直接侵权”。[13]按照这种解释,上例中制造冒牌“耐克”鞋并将其出售给零售商的制鞋厂构成对商标权的“直接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