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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间接侵权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在这类案件中,美国法院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判断原专利药品是否具有“功能性”的商业外观。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竞争者使用同样商业外观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因为商标法并不保护任何实用性功能。但是,法院还会进一步判断竞争者将类似药品提供给下手经营者时,是否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诱使其将仿造的药品假冒为原专利权人的药品出售,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如果竞争者有这样的行为,法院会认定其构成“间接侵权”,即上文所述的第二类“间接侵权”。如果原专利药品的商业外观是“非功能性”的,而且具有了识别药品来源的“显著性”,则该商业外观本身就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受到保护。竞争者直接向消费者出售使用了相同商业外观的药品如果导致了混淆,会构成对原专利权人商标权的直接侵犯。同时,如果原告的药品上有注册商标,而竞争者向药店或药剂师提供商业外观相同的产品是为了诱使其进行假冒,竞争者的行为属于故意提供“侵权工具”,构成上文所述的第一类“间接侵权”。

    1924年判决的William R. Warner v. Eli Lilly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陈述了引诱他人实施商标侵权可构成“间接侵权”的规则,直接影响了美国日后商标间接侵权制度的发展。本案中原告是一家从事医药化学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商。早在1899年起就一直从事一种奎宁(金鸡纳霜)液体制剂的生产和销售。这种制剂的商品名称叫Coco-Quinine(可可-奎宁),成分中含有巧克力(巧克力的主要成份为可可)。被告也是一家从事医药化学产品制造的厂商。它从1906年开始制造一种配方和原告制剂基本相同的液体制剂,并且以Quin-Coco(奎宁-可可)的名称进行销售。[36]

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此案一直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商标权的直接侵犯。这是因为无论是Coco-Quinine(可可-奎宁)还是Quin-Coco(奎宁-可可)这一名称是对药品制剂成分的描述性表达,因为它们都描述了制剂的主要成份是“奎宁”和“可可”。由于这种对商品成分,质量或是性质的描述性表达缺乏显著性,原告不能对其取得商标权。[37]同时,原告也无权阻止被告在制剂中使用巧克力,这是因为巧克力在制剂中不仅是用于形成具有识别性的颜色,而且还是为了达到美味可口的效果。这就使巧克力在原告的制剂中具有功能性而非单纯的识别性。因此原告也无法对巧克力这种颜色在这种制剂上取得商标权。这样,被告和其他竞争者在制造相似制剂时都有权使用巧克力成份。如果被告仅仅制造了包含巧克力的类似制剂并且以不会让消费者对制剂来源导致混淆的方式销售,并不会侵犯原告的权利[38]

    但是,法院发现被告的销售人员不但极力向前来采购的药店证明Quin-CocoCoco-Quinine的良好低价替代品,而且暗示:在消费者要求购买Coco-Quinine时,可以向其提供Quin-Coco而不被发现。结果有些药店就将被告的Quin-Coco说成是原告的Quin-Coco出售给消费者,从中牟取利益。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故意促使药店将自己的制剂说成是原告的,而“引诱他人从事欺诈的行为并且提供为此所需的手段者,对于造成的损失同样有过错并且需要承担侵权责任。”[39]

据此,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原告虽然无权禁止被告使用巧克力作为相似制剂的成份,被告引诱他人以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方式出售被告制剂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并责令被告今后在销售类似制剂时不仅要贴上足以区别原被告产品的标志,而且这些标志还应该准确无误地说明该制剂不能作为Coco-Quinine销售,而在消费者要求根据处方购买(原告的)Coco-Quinine时,不能向消费者提供该制剂。[40]

    20世纪80年代,美国法院在连续两个影响较大的案例中认定药品仿制者使用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商业外观是为了引诱药店实施侵权,从而构成“间接侵权”。在SK&F, Co. v. Premo Pharmaceutical Laboratories案,原告SKF公司研制开发了一种口服利尿剂,并获得了专利权。同时,SKF公司在这种利尿剂上使用了Dyazide商标。在197911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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