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同样,根据欧共体《一号指令》和《商标条例》的规定,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标就构成“直接侵权”,而无需商标权人证明“导致混淆”。对于上例而言,制造冒牌“耐克”鞋并将其出售给零售商的制鞋厂在欧盟国家无疑将构成“直接侵权”。正如英国法院在Beautimatic International v. Mitchell International Pharmaceuticals案中所言:“他人未经许可将‘相同’商标在本国用于‘相同’商品的行为本身就会危及立法者意图赋予注册商标人享有的垄断性利益”。[15]
Gilson与《重述》和欧盟各国界定“直接侵权”的方法都有各自的优点和缺陷。Gilson的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显得较为繁琐和复杂,因为类似上文所述实例中冒牌产品制造商究竟构成“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将取决于其直接下手是否产生混淆。假如该制造商同时将冒牌产品出售给了一家“知假买假”的零售商和不知内情而上当受骗的消费者,则根据Gilson的理论,制造商两个完全相同的行为却分别构成“间接侵权”和“直接侵权”。这样,制造商行为的侵权性质将完全取决于买家的主观认知状态,这在表面上是令人难以接受的。与之相比,《重述》和欧盟各国采用的方法就显得简单易行。因为制造和出售冒牌产品的行为必然涉及将相同的商标用于相同的商品之上,并将之投放市场流通。这在欧盟国家均依法构成“直接侵权”,商标权人甚至无需证明有导致混淆的可能。同样,根据《重述》的解释,该行为由于会导致最终消费者产生混淆,也是“直接侵权”。这就避免了“一种行为、两种定性”的后果。但是,Gilson以商品提供者的直接下手是否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构成商标“直接侵权”的依据,却可以有效地限制“直接侵权”的范围,防止对商标权的过高保护。而其在表面上所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并不突出。下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讨论我国商标立法在这两种方法之间的选择。
与划定“直接侵权”范围的立法例和观点相适应,各国商标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间接侵权”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向其他经营者提供“侵权工具”
根据上述Gilson的“侵权工具”理论,制造商或经销商故意向下手经营者提供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的商品,属于向他人提供“侵权工具”、意图帮助下手经营者实施“直接侵权”的行为。如果法院采纳了“侵权工具”理论,则该行为只能构成“间接侵权”。[16]
在美国,有许多法院事实上是认同这一理论的。特别是在经销商向制造商订做一种带有他人商标的商品时,尽管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由接受订单的制造商贴到商品上去的,但由于该制造商并没有直接向消费者提供侵权商品,而只是向下订单者提供,没有直接引起混淆,因此法院只是在认定制造商知晓下订单者将使用自己提供的商品欺骗消费者,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时,才会判定制造商构成“间接侵权”。在美国早期的案例Andrew Jergens Co. v. Bonded Products Corporation中,被告接受经销商的订单制造肥皂,并按照订单的要求在肥皂上印上“Woodbury’s Facial Soap”的字样。而“Woodbury”正是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定:被告虽然仅仅制造了肥皂而没有向公众销售,但却知晓“Woodbury”是原告的商标。在订货的经销商向最终消费者出售被告制造的带有“Woodbury”标识的肥皂,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下,被告应作为间接侵权者承担责任。[17]
同样,在Corning Class Works v. The Jeannette Glass Company案中,原告Corning Class公司是玻璃制品生产商,并注册了“Corning Ware”商标。一家名为Lady Cornellia的公司出售的玻璃制品上带有与“Corning Ware”商标相似的文字和图形,而且其销售人员也将它说成是“Corning Ware”牌玻璃制品。据查,Lady Cornellia的公司的玻璃制品是向Jeannette Glass公司订做的,因此,实际上是由后者将与“Corning Ware”商标相似的标记置于玻璃制品之上的。原告在起诉Lady Cornellia公司的同时,也起诉了Jeannette Glass公司。[18]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