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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间接侵权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4  阅读数:

Sealy”商标的床垫成套出售,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床架和床垫都是由Sealy公司许可生产的。而且该经销商在广告宣称中还称这一套床具为“Sealy公司的床垫和配套床架”。在Sealy公司起诉该经销商和Pacifica公司后,Pacifica公司在床架上贴上了“由Pacifica公司生产的高质量床架”的标签。但由于经销商一般是由床垫放在床架上成套出售,床垫总是将置于床架上面的标签遮挡住,使消费者无法看到。[29]

    由于Pacifica公司自己并没有未经Sealy公司许可在床架上贴上“Sealy”商标,也没有直接从事任何使消费者导致混淆的行为,因此其并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法院认为:Pacifica公司不但充分预见到经销商会将床垫和床架配套出售,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而且还希望经销商实施这种行为。虽然Pacifica公司后来采取了补救措施,即将床架上方贴上了“由Pacifica公司生产的高质量床架”的标签。但该标签不但很难被消费者看到,而且该标签并没有说明该床架不是由Sealy公司许可生产的。由于该床架是与贴有“Sealy”商标、同为Pacifica公司经Sealy公司许可制造的床垫配套销售的,即使是有经验的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床架也是Pacifica公司经Sealy公司许可制造的。因此Pacifica公司的预防措施并不足以避免使消费者产生混淆。[30]法院因此判定Pacifica公司在明知或可以预见经销商将利用自己的产品实施侵权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并且继续供货,构成“间接侵权。”

    下面本文将对与药品商业外观有关的特殊问题进行简要的论述。在美国等发达国家,药品早就可以获得专利权。而专利保护期届满之后,任何人都可以合法地制造和销售同样的药品。[31]在仿制和销售过期专利药品过程中一个突出的法律问题在于:竞争者可以在何种程度上模仿原专利药品的外观,如药品颜色、包装和造型?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于:由于处方药不能直接向患者推销,因此制药公司都是通过药店和药剂师等中间渠道销售药品的。一般情况下原专利药品在销售价格上仍然远高于仿造药品,因此如果仿制药品的外观与原专利药品相同或近似,有些药店和药剂师就有可能出于牟取不当利润的动机,在患者持医生开出的使用原专利药品的处方前来购买时,将仿制药品装入自己的包装中、假冒为原专利药品卖给消费者,从而导致消费者受骗上当。根据美国《商标法》,任何对商业来源或事实进行错误或令人误解的陈述,在可能导致混淆的情况下应向利益受损方承担责任。[32]因此,药店或药剂师假冒的行为无疑违法了美国《商标法》。而如何对仿制原专利药品外观的行为加以定性,则取决于对上述问题的回答。

    在美国,商业外观也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但是,根据商标法不保护实用性功能的基本原理,商业外观如果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具有或者该商业外观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则该商业外观缺乏“显著性”,商品提供者不能对该商业外观取得商标法上的专有使用权。换言之,对“功能性”的商业外观即使是在美国这样保护未注册商标的国家也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反之,对“非功能性”的商业外观则可以在具有“显著性”时在保护未注册商标的国家根据《商标法》受到保护。

    美国1938年的《侵权法重述(第一次)》就指出:任何人所销售产品如果未经许可复制或模仿了他人同类产品的商业外观,在他人的商业外观已经具有了识别该商品的特性,而且该商业外观不具有“功能性”,则复制或模仿该商业外观在导致潜在购买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的情况下构成侵权。[33]美国《商标法》也明确规定:对他人擅自使用未经注册的商业外观的行为,如果根据《商标法》提起假冒之诉,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使用的商业外观是“非功能性”的。[34]根据《重述》的解释,“功能性”是指产品的一种特征能够影响其用途、操作、性能,或是在操作和使用方面的便利性或经济性。如果去掉产品的这种特征之后,产品的实质性价值都没有丢失,则该特征就是“非功能性”的。[35]

    在专利药品过期之后,许多原专利权人为了继续促进已过专利保护期药品的销售,会对仿制药品及其商业外观的竞争者根据《商标法》提起诉讼。在诉讼策略上,原专利权人往往首先强调自己药品的商业外观具有“非功能性”以及区别药品来源的“显著性”。以此指称竞争者仿制该商业外观的行为构成对未注册商标的侵权,也即“直接侵权”。同时,为了防止法院不承认自己药品的商业外观具有“非功能性”,原专利权人还会指称竞争者通过仿制药品的商业外观,以及通过其他行为,诱使下手经营者用仿制药品假冒原专利权人的药品出售、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构成“间接侵权”行为。这样,“间接侵权”的指称就成为原专利权人诉讼策略中的“第二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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