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4 阅读数:
第2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关于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各成员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l条至第12条以及第19条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规定均不得减损各成员方按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而可能相互承担的现行义务。
第3条 国民待遇
1.在服从分别在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已作的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每一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待遇其优惠不得少于它给予自己国民的优惠。对于录音及广播机构的表演者、制作者,本项义务只对本协议中规定的权利适用。任何利用由1971《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第(2)子款所规定之可能性的成员方均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在那些条款中预知的通报。
2.第1款所允许的与司法及行政程序有关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方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指定服务地址或委任代理人,只有在为确保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的法律、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并且此种作法不以一种可能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被采用的条件下,各成员方方可利用。
第4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由一成员方授予任一其他国家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国民。一成员方给予的下列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项义务:
(1)得自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或一种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实施的;
(2)按照认可所给予的待遇,只起在另一国所给予的待遇的作用,而不起国民待遇作用的1971《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授予的;
(3)有关本协议未作规定的录音与广播组织的表演者及制作者权利的;
(4)得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协定的,条件是此类协定已通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不得构成一种对其他各成员方国民随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视。
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