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4 阅读数:
第66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
1.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经济、财政和行政的压力,以及其对创造一个可行的技术基础的灵活性的需要,不应要求这些成员方在自上述第65条第l款所规定的适用日期起的10年内适用本协议,第3、第4和第5条除外。应最不发达国家无可非议的请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将此期限予以延长。
2.发达国家缔约方应给境内的企业和机构提供奖励,以促进和鼓励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转让技术,使其能够建立一个稳固可行的技术基础。
第67条 技术合作
为便于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方应根据请求和双边达成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提供对其有利的技术和金融合作。此类合作应包括协助制定对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及阻止滥用的法律和规章,还应包括对设方和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包括人员培训提供支持。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第68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尤其是成员方履行本协议所规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应为成员方提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宜进行磋商的机会。理事会应履行成员方指定给它的其他职责,并尤其应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对成员方提出的请求提供帮助。在行使职能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可与它认为合适的方面进行磋商,并从那里寻找资料。在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磋商时,理事会应谋求在其第一次会议的1年内作出与该组织所属各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69条 国际合作
成员方同意相互进行合作,以消除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国际贸易。为此,它们应在其行政范围内设立和通报联络站,并随时交流关于侵权商品贸易的情报。它们尤其应促进海关当局之间在仿冒商标商品和盗版商品贸易方面的情报交流与合作。
第70条 对现有标的事项的保护
1.对于某个成员方在本协议对其适用之日以前发生的行为,本协议不规定该成员方承担任何义务。
2.本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对于在本协议对有关成员方适用之日已存在的,及在该日期在该成员方受到保护的或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或以后将要达到保护标准的所有标的事项,本协议规定义务。与本款和下述第3、第4款有关的关于现有著作的版权义务仅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第18条来决定,关于现有唱片的唱片制作商和表演者的权利仅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第18条来决定,该条的适用办法由本协议第14条第6款作了具体规定。
3.对于在本协议适用之日处于无专利权状态的标的事项,没有对其恢复保护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