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4 阅读数:
第35条 与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各成员方同意按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第2条至第7条(第6条中第3款除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规定,对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服从以下规定。
第36条 保护范围
根据下述第37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方应认为下列未经权利所有人授权的行为是非法的:进口、销售或为商业目的分售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含有受保护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仅在继续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的范围内含有这种集成电路的产品。
第37条 不需要权利人授权的行为
1.尽管有上述第36条的规定,但若从事或指令从事上条中所述及的关于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任何产品的任何行为的人,在获取该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产品时,未得知且没有合理的根据得知它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则成员方不应认为这种行为是非法的。成员方应规定,该行为人在接到关于复制该设计是非法行为的充分警告之后,仍可从事与在此之前的存货和订单有关的任何行为,但有责任向权利人支付一笔与对自由商谈而取得的通过关于该设计的专利使用权所应付费用相当的合理的专利权税。
2.若对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使用授权是非自愿的或者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是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则上述第31条第(1)-(11)子款规定的条件在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
第38条 保护的期限
1.在要求将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自填写登记申请表之日或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开发之日计起,应不少于10年时间。
2.在不要求将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开发之日计起,应不少于10年时间。
3.尽管有上述第1、第2款规定,成员方仍可规定在外观设计被发明15年后保护应自动消失。?
第7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