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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英文)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4  阅读数:


  (3)此类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制在被授权的意图之内;至于半导体技术,只应用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或用于抵销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的反竞争的做法。
  (4)此类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5)此类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是同享有此类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信誉一道转让。
  (6)任何此类使用之授权,均应主要是为授权此类使用的成员方国内市场供应之目的。
  (7)在被授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充分保护的条件下,当导致此类使用授权的情况下不复存在和可能不再产生时,有义务将其终止;应有动机的请求,主管当局应有权对上述情况的继续存在进行检查。
  (8)考虑到授权的经济价值,应视具体情况向权利人支付充分的补偿金。
  (9)任何与此类使用之授权有关的决定,其法律效力应接受该成员方境内更高当局的司法审查或其他独立审查。
  (10)任何与为此类使用而提供的补偿金有关的决定,应接受成员方境内更高当局的司法审查或其他独立审查。
  (11)若是为抵销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为反竞争做法而允许此类使用,则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上述第(2)和第(6)子款规定的条件;在决定此种情况中补偿金的数额时,可以考虑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若导致此项授权的条件可能重新出现,则主管当局应有权拒绝终止授权。
  (12)若此类使用被授权允许利用一项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项专利)就不能加以利用的专利(第二项专利),则下列附加条件应适用:
  第二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承认的发明,应包括比第一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承认的发明经济意义更大的重要的技术进步;
  第一项专利的所有者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享有使用第二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承认之发明的相互特许权;
  除非同第二项专利一道转让,否则第一项专利所授权的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

  第32 撤销、收回
  应提供对撤销或收回专利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

  第33 保护的期限
  有效的保护期限自登记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34 工艺专利的举证责任
  1.在第28条第l款第(2)子款所述及关于侵犯所有者权利的民事诉讼中,若一项专利的标的事项是获取某种产品的工艺,则司法当局应有权令被告证明获取相同产品的工艺不同于取得专利的工艺。因此,各成员方应规定在下列情况中至少一种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者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若无相反的证据,应被视为是以取得专利的工艺获取的:
  (1)如果以该项取得专利的工艺获取的产品是新的;
  (2)如果该相同产品极有可能是以该工艺生产的,而专利所有者又不能通过合理的努力确定实际使用的工艺。
  2.只要上述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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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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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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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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