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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英文)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4  阅读数:

诉讼各方应有机会让司法当局对最终行政决定及根据一成员方法律中关于一案件重要程度的司法规定对至少是对一案件案情实质最初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然而,没有义务为对刑事案件中的判定无罪进行审查提供机会。
  5.显然,本部分未规定任何关于设置与实施大多数法律不同的实施知识产权的司法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成员方实施其大多数法律的能力。本部分也未规定任何关于在实施知识产权和实施大多数法律之间进行资源分配的义务。?
2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补救

  第42 公平合理的程序
  成员方应使权利所有人可以利用关于本协议所涉及的任何知识产权之实施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及时获得内容充实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控告的依据。应允许成员方由独立的法律辩护人充当其代表。关于强制性的亲自出庭,程序中不应规定过多烦琐的要求。该程序所涉及的各方应有充分的权利证实其要求,并提出所有相关的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性资料的方法,除非该规定与现行的宪法要求相抵触。

  第43
  1.若一当事方已提交了足以支持其要求的合理有效的证据,并具体指明了由对方掌握的与证实其要求有关的证据,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决定按照在此类案件中确保对机密性资料保护的条件,令对方出示该证据。
  2.若诉讼一当事方有意地并无正当理由地拒绝有关方面使用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严重地妨碍与某一强制行动有关的程序,则一成员方可授权司法当局根据呈交上来的信息,包括因被拒绝使用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呈交的申诉和事实陈述,作出或是肯定的或是否定的最初和最终裁决。这一切须在向各方提供机会听到断言或证据的情况下进行。

  第44
  1.司法当局应有权命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行为,特别是在涉及对知识产权有侵权行为的进口货物结关之后,立即阻止这些货物进入其司法管辖区内的商业渠道。各成员方对涉及由个人在得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得知经营受保护产品会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之前获得或订购的该产品不必提供此项授权。
  2.尽管有本部分的其他规定,若第二部分中专门阐述的关于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政府使用或由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的各项规定得到遵守,则各成员方可将针对此类使用的可资利用的补救措施限制在依据第31条第(8)子款的补偿金支付上。在其他情况下,本部分的补救措施应适用,或者若这些补救措施与成员方的法律不符,则应适用宣告性判决和适当的补偿金。

  第45
  1.司法当局有权令故意从事侵权活动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是在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就因侵权人对权利所有人知识产权的侵犯而对权利所有人造成的损害向其支付适当的补偿。
  2.司法当局有权令侵权人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能包括聘请律师的有关费用。在有关案件中,即使侵权人并非故意地从事侵权活动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其正在从事侵权活动,成员方仍可授权司法当局下令追偿利润和/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失。

  第46 其他补救
  为了对侵权行为造成有效的威慑,司法当局有权令其发现正在授权的货物避免对权利所有人造成损害的方式不作任何补偿地在商业渠道以外予以处置,或者在不与现行法律要求相抵触的情况下予以销毁。司法当局还有权令在侵权物品生产中主要使用的材料和工具以减少进一步侵权危险的方式不作任何补偿地在商业渠道以外予以处置。在考虑此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被决定的补救两者相称的必要性以及第三者的利益。对于仿冒商标产品,除例外情况,仅仅除去非法所贴商标还不足以允许将该产品放行到商业渠道之中。

  第47 告知权
  成员方可规定,司法当局有权令侵权人将与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生产、销售有牵连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告知权利所有人,除非这种授权与侵权的危害程度不成比例。

  第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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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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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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