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4 阅读数:
第39条
1.在确保有效的保护以对付1967《巴黎公约》第10条副则所述及的不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各成员方应对下述第2款所规定的未泄露之信息和下述第3款所规定的提交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提供保护。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阻止由其合法掌握的信息在未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以违反诚信商业作法的方式泄露、获得或使用,只要此信息:
(1)在作为一个实体或其组成部分的精确形状及组合不为正规地处理此种信息的那部分人所共知或不易被其得到的意义上说是秘密的;
(2)由于是秘密的而具有商业价值;
(3)被其合法的掌握者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3.成员方当被要求呈交本公开的试验或其他所获得需要付出相当劳动的数据以作为同意使用新型化学物质生产的药品或农用化学品在市场上销售的一项条件时,应保护该数据免受不公平的商业利用。此外,成员方应保护该数据免于泄露,除非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或采取了保证该数据免受不公平商业利用的措施。?
第8节 在契约性专利权使用中对反竞争性行为的控制
第40条
1.各成员方一致认为,与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有关的一些专利权使用作法或条件对贸易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本协议中无任何规定阻止成员方在其立法中详细载明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有关市场中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专利权使用作法或条件。如上述所规定,一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内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作法。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阻止否认合法性的条件和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证交易。
3.若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是另一成员方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正在从事违反该成员方关于本节主题事项的法律规章的活动,并希望使该另一成员方遵守此类法规,则在不妨碍两个成员方中任何一方依法采取任何行动和作出最终决定的充分自由的条件下,该另一成员方在接到该成员方的请求后,应与之进行磋商。被请求的成员方对与提出请求的成员方进行磋商应给予充分的同情的考虑,为此提供充分的机会,并应在服从国内法和令双方满意的关于提出请求的成员方保护资料机密性的协议之最后决定的条件下,通过提供与该问题有关的可以公开利用的非机密性资料和可供该成员方利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合作。
4.其国民或居民正在另一成员方接受关于所断言的违反该成员方关于本节主题事项的法律规章的诉讼的成员方,根据请求,应由另一成员方给予按照与上述第3款相同的条件进行磋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实施
第1节 一般义务
第41条
1.成员方应保证由本部分所具体规定的实施程序根据国内法是有效的,以便允许对任何对本协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及时地阻止侵权的补救措施和对进一步侵权构成一种威慑的补救措施。在运用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并规定防止其滥用的保障措施。
2.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应不必要地繁琐、消耗资财,也不应有不合理的时限及毫无道理的拖延。
3.对一案件案情实质的裁决最好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陈述理由。至少应使诉讼各方没有不适当延迟地获知裁决结果。对该案件案情实质的判定应只以各方被提供机会了解的证据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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