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4 阅读数:
第6条 失 效
就本协议下争端的解决而言,按照第3条及第4条,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以提出知识产权失效问题。
第7条 目 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对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作出贡献,对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作出贡献,并应当以一种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方式进行。
第8条 原 则
1.各成员方在制订或修正其法律和规章时,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和营养,并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众利益,只要该措施符合本协议规定。
2.可能需要采取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知识产权或藉以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实行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作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
第1节 版权及相关权利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方应遵守1971《伯尔尼公约》第l至第21条及其附件的规定。然而,各成员方根据本协议对公约第6条副则授予的权利或由其引伸出的权利没有权利和义务。
2.对版权的保护可延伸到公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上的概念等。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信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献著作而受到保护。
2.不论是机读的还是其他形式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如构成了智力创造即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这种不得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应妨碍任何存在于数据或材料本身的版权。
第11条 出租权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应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以授权或禁止将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原著或复制品向公众作商业性出租的权利。除非此类出租已导致了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而这种复制严重损害了该成员方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独家再版权,否则在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可免除此项义务。在计算机程序方面,当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对象时,此项义务不适用于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