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在按照与本协议相一致立法的条件已构成侵权的、并在有关成员方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日以前已开始的或已对其进行了大量投资的体现受保护标的事项的特定对象方面的任何行为,任何成员方可为在本协议对那一成员方生效之日以后此类行为继续发生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利用的补救措施规定一个限度。然而,在此情况下,该成员方至少应规定支付合理的补偿。
5.成员方没有义务在本协议对其适用之日以前适用关于购买的原物或复制品的第11条和第14条第4款规定。
6.不应要求成员方将第31条或第27条第1款关于对技术领域专利权的享用应一视同仁的规定适用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以前未经权利人许可而经政府授权的使用。
7.在以登记为保护条件的知识产权方面,对于在本协议对有关成员方适用之日仍未得到批准的保护申请,应允许对其作正式修改,以要求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加强保护。此类修改不得包括新事项。
8.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已到而一成员方仍未能对药品和农用化学品提供与其根据第27条所承担义务相当的有效的专利保护,则该成员方应:
(1)尽管有第五部分的规定,仍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一种使关于此类发明的专利申请得以提出的方式;
(2)自本协议适用之日起,将本协议所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标准适用于这些申请,视这些标准已由成员方在申请提出之日,或若优先权有效并已被提出权利要求,则在优先权申请之日予以适用。
(3)自专利被批准时起,并在自依照本协议第33条的申请提出之日计起的专利期的其余部分,对符合上述第(2)子款保护标准的申请提供专利保护。
9.若按第8款第(1)子款,一项产品是一成员方内的专利申请对象,则尽管有第五部分的规定,应自在那一成员方获准进行市场销售之时计起给予其独占的市场销售权5年,或直到一项产品专利在那一成员方被批准或拒绝之时,以时间较短者为准,条件是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后,在另一成员方那项产品的专利申请已被提出,专利已被批准,并获准在该另一成员方进行市场销售。
第71条 审查和修正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在上述第65条第2款所述及的过渡期期满之后,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理事会应参考在履行中获得的经验在过渡期期满之日2年后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在此后每隔两年审查一次。理事会也可根据可能成为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修正之理由的任何有关的新情况进行审查。
2.仅为适应在已生效的其他国际协议中已达到的和根据那些国际协议为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方所接受的对知识产权更高的保护程度而提出的修正案可提交部长级会议,以便其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一致同意的建议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0条第6款相符的行动。
第72条 保 留
未经其他成员方的同意,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作出保留。
第73条 保障的例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