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4 阅读数:
第12条 保护期
电影艺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以外作品的保护期,应以不同于自然人的寿命计算,此期限应为自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不少于50年,或者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被授权出版,则应为自创作年年终起算的50年。
第13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无理妨碍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第14条 对录音(音响录音制品)的保护
1.在表演者的表演在录制品上的录制方面,表演者应能阻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和翻录其尚未录制的表演;表演者也应能阻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将其现场表演作无线电广播和向公众传播。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翻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机构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翻录、以无线广播手段转播,以及向公众传播同一录音制品的电视广播。若各成员方未向广播机构授予此种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向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者提供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及经一成员方法律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版权所有者。若一成员方在1994年4月15日实行了在出租录音制品方面向版权所有者提供合理补偿的制度,则它可在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未对版权所有者的独占翻录权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下,维持该项制度。
5.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根据本协议可以获得的保护期至少应持续到从录音制品被制作或演出进行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50年期结束时。按照第3款给予的保护期至少应从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终起算持续20年。
6.有关按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权利,任何成员方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按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
但是,1971《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录音制品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
第2节 商 标
第15条 保护事项
1.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或标志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此种标志,尤其是包含有个人姓名的词、字母、数目字、图形要素和色彩组合以及诸如此类的标志组合,应有资格注册为商标。若标志没有固有的能够区别有关商品及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方可将其通过使用而得到的独特性作为或给予注册的依据。各成员方可要求标志在视觉上是可以感知的,以此作为注册的一项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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