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9-10-04 阅读数:
第60条 少量进口
对于旅游者和私人行李中携带的或少量寄存的非商业性质的少量货物,成员方可免除上述条款的适用。?
第5节 刑事程序
第61条
成员方应规定刑事程序和惩罚,至少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商标仿冒和盗版案件。可资利用的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构成一种威慑的与对相应程度的刑事犯罪适用的处罚水平相同的监禁和/或罚款措施。在适当的案件中,可资利用的补救措施还包括对侵犯货物及在从事此种违法行为时主要使用的材料和工具予以扣押、没收和销毁。成员方可规定适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惩罚,特别是对于故意和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持及相关程序
第62条
1.成员方可要求遵循合理的程序和手续,以此作为第二部分第2至第6节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持的一项条件。此类程序和手续应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2.若知识产权的取得以知识产权被授予或登记为准,则成员方应确保在符合取得知识产权的实质性条件的情况下,有关授予或登记的程序允许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授予或登记权利,以避免保护期限被不适当地缩短。
3.1967年《巴黎公约》第4条应在对细节作必要修改之后适用于服务标记。
4.有关知识产权之取得和保持的程序、有关行政撤销的程序(若成员方的法律规定了这样的程序),有关诸如抗辩、撤销和废除等的程序,应服从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总原则。
5.上述第4款所涉及的任何程序中的最终行政决定应接受司法当局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然而,在抗辩和行政撤销不成功的情况下,假若此类程序的基础可能成为程序无效的原因,则没有任何义务为对裁决进行此类审查提供机会。
第五部分 争端的预防和解决
第63条 透明度
1.由一成员方制度实施的关于本协议主题事项(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防止滥用问题)的法律和规章、对一般申请的最终司法裁决和行政裁决,应以该国官方语言,以使各成员方政府和权利人能够熟悉的方式予以公布;若此种公布不可行,则应使之可以公开利用。正在实施中的一成员方的政府或一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一政府机构之间关于本协议主题事项的各项协议也应予以公布。
2.成员方应将上述第1款所述及的法律和规章通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协助理事会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理事会应努力去最大限度地减轻成员方在履行该项义务方面的负担。若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就建立一份含有这些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簿一事进行的磋商取得成功,理事会便可决定免除直接向理事会通报此类法律和规章的义务。理事会在这方面还应考虑采取本协议从1967《巴黎公约》第6条的各项规定派生出来的各项义务所要求的与通报有关的任何行动。
3.应另一成员方的书面请求,每一成员方应准备提供上述第1款所述及的资料。一成员方在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领域中某个特定的司法裁决、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到其由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时,也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向其提供或充分详尽地告知该特定的司法裁决、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
4.上述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