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发展与法律变迁中的复制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7-20 阅读数:
,要求复制者有一种外在的、经过审慎思考的行动,这一行动有着确定的目的和明显的后果。最后,在有形世界,除了制作能取代原件的复制品之外,几乎没有其他理由促使行为人去复制整件作品,因此,这种复制就很可能会损害版权人的利益。这样,在有形的物理世界,对复制行为给予充分关注就是一种有效而适当的方式,因为在复制与给版权人造成损害后果即用复制件取代原件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根据上述结论还可以得出几个重要推论:其一,在有形的物理世界复制是一种准确的侵权先兆,复制行为与其他行为诸如发行密切相关,而这些行为可能会损害版权人的利益并减少版权法的激励作用。其二,由于复制是发行以及利用作品的必要条件,控制复制就是一种有效而便利的制约机制,据以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行为。最后,由于复制作品并不是人们日常使用作品如读书这样一种行为的必要前提,对复制的控制也就不至于妨碍人们对作品的正常使用比如阅读。〔20〕
(三)网络条件下“复制”版权的失灵
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复制”版权有效运行的技术基础却不复存在,版权保护所追求的利益平衡自然也就难以通过对复制权效力范围的调整而得以实现。
首先,在数字环境下,复制已失去了其原本具有的侵权预兆功能。在许多场合,人们既没有侵权意图也未导致侵权后果,复制同样会发生。因此有学者主张将这种复制排除在行为之外,归入客观现象之列。〔21〕比如,人们为了获得和阅读数字作品的目的就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复制。要运行程序,必须先将代码从硬盘复制到随机存储器;要浏览网页,也得先将其从远方的计算机复制到自己的计算机上。更一般地说,在数字世界,只有通过复制才能获得作品。 很明显,以上各种情形下的复制,复制者的目的并不是要取代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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