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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发展与法律变迁中的复制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7-20  阅读数:

条的规定,复制权是指版权人授权或者禁止他人“采取任何措施、以任何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临时或者永久性地”复制其作品或制品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专有权。不难看出,欧盟指令采取了效力宽泛的复制权立法模式,同时,该指令又用大量篇幅对这种复制权进行限制,其中第5条第2款规定,某些临时复制性行为应当被排除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外,条件是:该临时复制是临时的或者偶然的,是某种技术过程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惟一目的就是由作为中介的第三方在互联网上传送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或者是为了他人能够合法地使用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而且排除在复制权之外的临时复制只能是没有独立经济意义的。满足了上述条件的临时复制就不受复制权的限制。而根据该指令第5条的结构和第4款的规定,对临时复制的豁免还必须符合《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确立的“三步法”。此外,该指令的前言部分也涉及到网络服务商某些复制行为的免责规定。根据前言的内容,由浏览和缓存而产生的复制,包括那些使传输系统有效工作的复制,都可以排除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外。

    六、结 论

    总的说来,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版权法有关“复制”的规定大同小异。要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特征:第一,作品内容的再现性。至于这种再现是作品内容的部分再现还是全部再现,是相同再现还是相近再现,则在非所问。第二,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性。这种重复是作品表达形式在物质载体间进行的,同时,这种重复会导致有形载体增加。第三,作品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18〕这里所谓的“非创造性”是指不具备版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也就是说复制过程不产生新的作品。

    如果说“复制”概念具有相对明确的边界,较易把握,那么对复制权的界定则要困难得多,因为并非所有复制都受到复制权的控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行为构成复制,离纠纷的解决还有很大的距离。因为版权法在赋予作者复制权的同时又对其作了限制,这种限制本来就相当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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