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发展与法律变迁中的复制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7-20 阅读数:
其次,与第一点紧密联系,在数字环境下,是否发生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复制往往并不十分明确。比如,对于上述两种行为———即为运行一个程序而将其从硬盘复制到随机存储器和为浏览网页而将其从远方的计算机复制到自己的计算机上———是否侵犯了版权,就存在争论。很明显,技术意义上的复制都已经发生,但是否构成侵权却并不明确。也正因为如此,人们才会对临时复制定性问题争论不休。
最后,在数字世界,控制复制的后果超出了控制者本来的意图,会导致控制人们获得作品的严重后果。在数字环境下,对作品的使用也就是获得作品以复制作品为前提,对复制的严格控制也就意味着对获得作品的控制,这无疑是一种严重的副作用。虽然就其本意而言,作者绝不可能总是拒绝人们获得或者阅读其已经发表的数字作品,如果是这样,作者又是基于什么原因创作并发表作品呢?相比之下,在有形物理世界,一旦作品出版,版权人就不再可能实际控制已经发行出去的复制件,也就是控制复制并不会影响人们实际使用和阅读已经发行的作品。〔22〕
有鉴于此,美国知识产权与新兴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在2000年推出的报告中提出放弃复制概念重新构筑新的版权保护模式,并指出:第一,应在确保激励机制的基础上,尝试用其他新型权利代替复制权,用新的版权模式取代传统模式;第二,在设计新的版权保护模式时,应充分考虑与复制权模式有关的其他版权制度如首次销售原则,考虑制度变迁的社会成本;第三,新的版权法应确保版权保护目标的实现,即确保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并维护各种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23〕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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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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