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发展与法律变迁中的复制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7-20 阅读数:
法国于1498年引入上述特权制度,在法国,这种特权是一种财产,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对侵权者往往处以罚金,有时也会没收盗版收入。英国版权制度也同样经历了一个特许权时期,早在1518年,牛津大学校长曾发布过为期7年的印刷作品特许权。1557年,皇家出版公司、出版者行会根据皇家宪章成立,它们在随后的150年里控制着英国图书贸易。这家公司授予并控制其成员进行作品复制的权利。这种制度只考虑出版商和英国王室的利益,并没有惠及作者。出版商通过复制和销售作品获取经济利益,皇室则借授予特权之机行使图书审查之权。〔6〕
不难看出,不管是“私法”性质的行会规则还是与公权力相结合的特权制度,其中心内容都是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出版者或者书商通过独家印刷复制作品获得经济上的利益,作品的创造者即作者在这一制度体系中还难以有立足之地,从这个意义上看,其与现代版权制度相去甚远。但注重规范、调整作品复制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关系则是准版权制度与现代版权制度的共同之处。抛开行会规则不具备法律上强制执行力的缺陷,除去套在特权制度之上的图书审查等形形色色的枷锁,“准版权”其实是一种更为单一的印刷出版之权,也就是复制权。
三、传统版权法中的复制权
“经历封建出版特权制度近三百年的长期阵痛”,〔7〕英国终于在1710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即《安娜法令》,一部旨在“授予作者、出版商专有复制权利,以鼓励创作”的法令。一般说来,普通法系国家奉行一种商业版权学说,认为版权的实质就是为商业目的复制作品的权利,创作者的权利被表述为“Copyright”即复制权。版权法的保护内容最初即是作品的印制权和重印权。〔8〕《安娜法令》的规定正好印证了这一点,或者说上述规定正是普通法版权传统的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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