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发展与法律变迁中的复制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7-20 阅读数:
,也不用冒图书滞销的风险。〔3〕到了这个时候,利益冲突在所难免,就产生了制定某种法律制度的需要,以确保作品出版和复制的顺利进行。版权与印刷技术的关系可以从下列两层意义表述:一是随着印刷技术的出现,作品的载体———图书生产成本降低而且可以成为商品,从而可以为印刷商或者作者带来收益;二是大量的复制与传播使得印刷商或者作者无法像控制手抄本那样控制、管领自己的无形财产权,从而产生了由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需要。〔4〕但这种必要性或者需要并没有立即催生出现代意义的版权法,而是先经历了一个由出版商或书商行会制度到印刷特许权制度的“准版权”制度时期。
二、“准版权”时期的复制权
早在印刷机被引进英国之前约100年,英国出版商就组织成立了行会,行会制定规则确保出版复制特定图书的权利由特定的出版商专有,其他出版商不能擅自翻印。但这些规则至多不过是一种“绅士协定”,只能约束本行会的成员。由于行会规则的这种“私”法属性,仍然不能排除不属于行会会员的出版商复制行会会员已经出版的图书的威胁。此时,利益受到侵害的出版商不能采取任何针对侵权者的行动,因为后者并非行会会员,不受行会规则的约束。〔5〕于是,出版商们不得不进一步寻求公权力对自己印刷复制作品之权的保护,这样就产生了出版印刷书籍的特权制度。其中的公权力不仅仅指皇室、王国的权力,还包括宗教机构甚至教会学校的势力。
这种特权制度起源于威尼斯共和国,随后很快普及到欧洲其他国家。1492年,米兰作家杜拉图请求公爵授予他关于其著作的排他特权,他指出,如果其他人可以不受限制地翻印其作品,他从自己的努力即创作获取利益的权利就被非法剥夺了,最后他成功地获得了为期10年的印刷自己作品的特权。当时,授予特权并不要求权利取得者具有作者身份,因此,印刷者和出版商还可以就现有书籍申请并获得特权,就像对新书一样。例如,1479年,三个印刷商就曾获得印刷乌兹布格市郊每日祈祷书的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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