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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发展与法律变迁中的复制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7-20  阅读数:

9条第(1)款中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以授权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应包括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和间接地对其作品进行无论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复制。”但由于发展中国家坚决反对,版权条约最终文本删除了这部分内容。

    事实上,上述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并没有明显的差别,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就此出现的分歧反映了数字网络技术对版权法的冲击。作为折中,《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关于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又出现了下列内容:“《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而作为互联网条约组成部分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作品条约》的制定却没有出现类似争论,该条约第7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关于第71116条的议定声明:“第7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这两个条约有关复制与复制权的规定在表面上还是存在差异,但如果将关于两条约声明的内容考虑进去,实质上又并无区别。似乎可以这样说,互联网条约前脚已经跨入数字网络时代,而后脚却还在模拟世界里踯躅。

    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即DMCA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控制范围,但有学者指出,美国法院早就这样做了。〔17〕尽管如此,DMCA又规定给予特定的临时复制以豁免,包括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维护、修理计算机所涉及的临时复制。而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有关权的指令》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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