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发展与法律变迁中的复制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7-20 阅读数:
(一)复制权的效力及其演变
一般来说,复制技术越先进、复制成本越低、复制技术的应用越普及,复制权受到的限制越小,复制权的效力也就越强。在印刷技术发明之前,复制成本十分高昂,复制这一行为还不具有经济上的意义,因此,根本没有必要对作品提供法律保护,也就是说,作者根本不享有复制权。随着印刷技术的出现,复制作品的成本下降,变成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为。因此产生了版权保护的必要,作者及后续权利人开始享有复制权。在整个模拟技术特别是印刷时代,复制权的效力一般不及于非商业性的私人复制行为,因为此时,一般公众并不具备印刷作品的能力,私人复制基本上还依赖手工抄写,这种复制并不会损害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而事实上,即使法律授权版权人控制私人复制行为,也无法付诸实施,因为法律不允许为保护版权而扰乱人们的私生活,再者,这样做的成本过大,其实施不具备经济意义。在这种情形之下,复制权的效力主要针对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盗版者。这样,在印刷版权时代,复制权的范围相对明确,较容易把握。
但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录音录像设备的大批上市,情况开始发生变化,因为这些设备使得作品的终极使用者能够把从前转瞬即逝的收音机和电视节目制作成有形复制件。这些设备使得消费者有能力将版权作品固定或者物化,而在此之前这些作品只能通过由版权人独占的手段传送给公众。〔19〕随着复制成本的降低和复制质量的提高,私人复制行为日益普遍,而且开始影响到作品的市场销售状况,因此版权人不能再容忍社会公众免费的私人复制行为游离于其专有权之外。20世纪70年代,版权人就试图说服美国国会禁止录像机上市销售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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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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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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