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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发展与法律变迁中的复制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7-20  阅读数:

120条的限制。因此只有将权利规定与限制规定结合在一起,才能准确把握相关权利。

    国际公约对复制权的规定也采取了与国内法相类似的模式。如历史最为悠久、影响也最为深远的《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其作品的权利。”紧接着又强调, “使用者有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后者就是人们常常谈到的《伯尔尼公约》对复制权进行限制的“三步法”,即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必须:第一,只适用于特殊情形;第二不能和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第三,不能不合理地损害版权人的利益。《伯尔尼公约》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彻底的技术中立原则。《伯尔尼公约》的上述规定形成于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当时还根本无法预料到数字技术对复制与版权法的影响,因而才如此洒脱地采取了不问复制方式或形式的复制权模式。

    五、数字网络技术对复制权的冲击

    1995,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发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预言,在数字世界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日益缩小,如果不是完全消亡的话,并建议将包括临时复制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复制都纳入复制权的效力范围。〔14〕一石激起千层浪,白皮书的上述建议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人们认为白皮书通过赋予了版权人控制临时复制的权利,授予了版权人控制网络用户阅读和浏览作品的专有权。有学者指出,白皮书一方面只是声称《美国版权法》“这件外套有些紧了,虽然还不至于需要做一件新的,但这件旧的要稍做改动。”〔15〕另一方面却“为版权人设计了一件宽松舒适的新衣,并准备把剪裁制作的费用账单交给作品的使用者来支付。”白皮书“只是看到新技术为侵犯版权提供了便利,未注意到新技术同时为作品开拓了新的市场……未充分考虑到新技术条件下合理使用的特点……未能正确认识网络使用的绝大多数场合不具有商业性质,因此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与他们从新技术扩大作品传播中获得的利益相比十分微小。”白皮书“不仅在许多方面打破了传统版权法上牢固确立的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且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也不够全面……”。〔16

    1996,在起草《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时,就临时复制的定性问题,发展中国家与发展国家分歧很大。该条约第7条最初规定了复制权,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调整范围。“《伯尔尼公约》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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