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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发展与法律变迁中的复制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7-20  阅读数:

,各国现行版权法和国际公约无一例外地对复制权给予了高度关注,相关规定虽然已经受到数字网络技术的影响,但总的说来,这些条款还是深深地植根于模拟技术的土壤。鉴于数字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特殊性,本文将在下节对其进行探讨。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一规定具体列举了各种复制手段,同时,一个“等”字又使得上述条款具有了面向未来的开放性。其他国家,如《日本版权法》将复制定义为使用印刷等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创作”,《法国版权法》中的“复制”为“用各种可使公众间接得知的办法对作品加以有形固定”。在世界各国版权法中,以《美国版权法》对复制和复制权的规定最为丰富。

    《美国版权法》对作品、复制品(录音制品)和复制权的定义都涉及到复制与复制权。首先,来看有关“作品”的规定,根据第102,“以任何现在已知或将来出现的表达媒介进行有形固定、通过这种媒介能够直接或者借助于器械或者装置的帮助被感知、复制或者传播的独创性作品,依照本法规定受版权保护。”其次,是关于“复制权”的规定即第106:“版权人享有自己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其作品或者音像制品的专有权。”最后,是关于复制品与录音制品的界定,根据该法第101条的定义,“复制品是指将作品通过任何现在已知或将来出现的方法固定其上的除录音制品之外的物质载体,通过这种载体人们可以直接或者借助于器械或者装置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作品。复制品包括除录音制品之外的首次将作品固定的物质载体。”“录音制品是指采用任何现在已知或将来出现的方法将录音 (但不包括电影或其他影视作品的录音)固定其上的物质载体,通过这种载体人们可以直接或者借助于器械或者装置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该录音。录音制品包括将录音首次固定其上的物资载体。”同样是第101,还将版权法中出现的“装置”、“器械”或“方法”的含义界定为“现在已知或将来出现的装置、器械或方法。”所有这些规定都反映了美国版权法面向未来的技术中立特性。

    各国版权法授予版权人复制权的同时,又对这种权利作了明确限制,这些限制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例如,《美国版权法》就清楚地表明,版权人享有的包括复制权在内的各种专有权都受第107条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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