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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  时间:2009-08-08  阅读数:

释义认定有著作权,更充分地考虑了作者的利益。二审法院认定其无著作权,但给予了劳动成果权(这项权利并不是排他的),这是考虑公众及社会利益的结果。二审法院给词典的合理继承和借鉴划了一个界限,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同义词、称谓词、时间词中哪些词的注释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要有权威部门定性定量地颁布一个进入公有领域的词表及其释义,而且随着词语的发展、成熟,这个词表需经常修改、补充,实际上这将是非常难以操作的,法官自己也很难确定哪些词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二审判决也没有明确这些趋同的词是否属于公有领域,而是因其释义的选择范围有限,认为其不具有独创性。

   
  
王同亿一案留下的问题与Feist案是相同的--独创性认定后的司法操作。关于独创性的讨论是著作权法的一个永恒的主题,不论怎样力图从理论上给出公正的标准,总是要通过司法判决来加以体现,所以,司法判决的可操作性就显得十分必要。王同亿案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其申诉给出结果,而Feist一案也未必就成为美国的最终结论。当然,也不能仅仅为了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而对法律削足适履,这两个案件的引深意义是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

   
  
综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在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的著作权认定上,有些案件倾向于Feist确定的原则,对独创性的要求不仅仅是独立创作,还要求有特别之处,或者说要有作者的个性(Personality)。这在电视节目预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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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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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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