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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  时间:2009-08-08  阅读数:

10? 。法官还讨论了美国1909年版权法中对作品要求的措词是“all the wriings of a author” ,而在1976年版权法修改时改为“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这一短语的改变,进一步明确了美国版权法对作品的要求不仅是要作者独立完成,还要有创作成分。单纯由事实资料加以收集、整理的编辑物,若无独创性,是无法取得著作权保护的,即使编辑人首先对该等资料进行了辛苦的劳动,仍不能因其首先编辑即可以阻止他人编辑同样的事实资料,更不能在他人对资料的利用时指控侵权。?

   
  Feist
一案在事实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上确定了一个原则,即:作品不仅需要有编辑人独立完成,还要有至少的创作成分。?

   
  Feist
一案在美国的影响很大,美国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曾提及此案,指出:该案判决后对于许多有价值的、以事实为基础的数据库可能不予版权保护的关注日益增加,由事实组成的数据库可能得不到版权美国保护11 。实际上,在Feist之后的许多案例都吸收了改案对独创性的认定原则。但是,美国数据库产业界,包括一些学者对此案都有非常不同的看法〔12〕。产业界认为:对数据库保护的不利将会挫伤数据库业者开发数据库的积极性,不利于信息工业的发展。学者认为,Feist一案确定的独创性应包含至少的创作是一个不确定的原则,对于编辑作品,在材料的选择和编辑方式上如何确定具有创作火花(a creative spark)是很困难的。法官的本意是好的,但什么是至少的创作成分实践中无法操作,只有法官自己掌握。所以,有人提出,如果不是给数据库以专门法保护,必需在著作权法中给其留有足够的空间,显然Feist 一案没有给数据库提供有效的保护。美国一直有些人在呼吁,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回到原来的辛勤收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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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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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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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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