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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  时间:2009-08-08  阅读数:

项以及《实施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规定》第八条可以将数据库按编辑作品来看待,而没有对数据库的载体是电子形式还是非电子形式作具体要求,所以,百科全书、辞书、通信录、市场行情报告等都可以属于数据库的范围。?

   
  
数据库作为著作权法中的编辑作品最终能否得到保护,关键的问题是能否满足作品构成的条件。?

   
  
通常,作品的构成应满足三个条件:1)具有独创性;2)具有可复制性;3)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内容的智力成果〔8 。数据库的可复制性毋庸置疑,无论是电子形式的还是非电子形式的,都具备可复制性。数据库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内容也无可争议,但对智力的含义没有具体标准,可以将人脑的活动都算作智力活动范围。成果的含义也有一些模糊,它易于结果相混。成果与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非一切人的智力劳动结果都能构成成果,所以,未完成之作品、思想、概念等不能算作成果。对于数据库来说,其特点决定了他的智力成果性不存在太多的问题,本文不作重点讨论,对数据库作品性判断的焦点在于其独创性的认定。??

   
  
一、关于独创性

   
  
自从著作权法诞生之日起,独创性的讨论就没有停止过。一种观点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他人的,不要求作品存在什么创作高度,强调的是作者对作品形式的独立的表达。独立完成的作品可以涵盖各种不同形式、不同性质但却是相同内容的作品,这就为大量的非艺术性、非学术性的创作成果进入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也使数据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这种观点顺应了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也导致了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过低,使作品失去其为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这一实质内容。于是,有了另一种观点:独创性包括独立创作两层含意,除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之外,还要求作品具有创作成分,尽管创作高度要求很低,但完全没有则不能构成作品。?

   
  
后一种观点的出现,使得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发生了一些问题。数据库往往是由材料、数据编辑而成,它的特点是信息量大、检索方便、使用价值高,不在于他的文学性或其欣赏价值。对于那些选择和编排方式有限的数据库,按照后一种观点就很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下面我们从中美两国近年来发生的实际案例来看一下对数据库独创性的理解。??

   
  
二、美国Feist v. Rur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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