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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  时间:2009-08-08  阅读数:

出版发行名录两个案件中反映的较为明显。但是,在要求作品具有作者的创作这一点上我国又与美国不完全相同。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其版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证作者对其作品在一定时期内的专有权,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进步。版权的主要目标不在于给作者的劳动回报最终是为公众利益服务的。为了这一最终目标,版权法保证作者独创性表达的权利,并鼓励他人自由利用作品所内含的思想和信息〔18〕。所以,Feist一案所要求的至少的创作并不是从作者的利益出发,而是一种作者和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产物。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更重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首先就是保护作者利益,在著作权人身权的规定上也要较美国更为具体。一旦作品反应出了作者的风格或说个性,是必须尊重作者权利的。即使对于那些由不同作者独立完成而产生的差别很小的品,仍可以分别给以著作权〔19〕。在王同亿一系列著作权侵权案中,我国法院在独创性的认定上,并未象已有案例那样严格考察长者的创作高度。笔者也认为,创作高度属于作品的质量问题和欣赏价值问题,不必在独创性的认定上加以考虑。著作权法的精神是鼓励作者创作作品,繁荣文化、科技事业,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使作者收益,而如果某类作品只有趋同的表达方式,不会有更多的作者有兴趣去独立完成一部可能与他人作品趋同的作品。至于有人故意要抄袭、剽窃他人作品以从中牟利,这就要看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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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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