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平 时间:2009-08-08 阅读数:
”、“出版发行名录”两个案件中反映的较为明显。但是,在要求作品具有作者的“创作”这一点上我国又与美国不完全相同。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其版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证作者对其作品在一定时期内的专有权,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进步。版权的主要目标不在于给作者的劳动回报最终是为公众利益服务的。为了这一最终目标,版权法保证作者独创性表达的权利,并鼓励他人自由利用作品所内含的思想和信息〔18〕。所以,Feist一案所要求的“至少的创作”并不是从作者的利益出发,而是一种作者和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产物。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更重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首先就是保护作者利益,在著作权人身权的规定上也要较美国更为具体。一旦作品反应出了作者的“风格”或说“个性”,是必须尊重作者权利的。即使对于那些由不同作者独立完成而产生的差别很小的品,仍可以分别给以著作权〔19〕。在王同亿一系列著作权侵权案中,我国法院在独创性的认定上,并未象已有案例那样严格考察长者的“创作高度”。笔者也认为,“创作高度”属于作品的质量问题和欣赏价值问题,不必在独创性的认定上加以考虑。著作权法的精神是鼓励作者创作作品,繁荣文化、科技事业,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使作者收益,而如果某类作品只有“趋同”的表达方式,不会有更多的作者有兴趣去“独立完成”一部可能与他人作品“趋同”的作品。至于有人故意要抄袭、剽窃他人作品以从中牟利,这就要看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非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其版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证作者对其作品在一定时期内的专有权,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进步。版权的主要目标不在于给作者的劳动回报最终是为公众利益服务的。为了这一最终目标,版权法保证作者独创性表达的权利,并鼓励他人自由利用作品所内含的思想和信息〔18〕。所以,Feist一案所要求的“至少的创作”并不是从作者的利益出发,而是一种作者和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产物。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更重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首先就是保护作者利益,在著作权人身权的规定上也要较美国更为具体。一旦作品反应出了作者的“风格”或说“个性”,是必须尊重作者权利的。即使对于那些由不同作者独立完成而产生的差别很小的品,仍可以分别给以著作权〔19〕。在王同亿一系列著作权侵权案中,我国法院在独创性的认定上,并未象已有案例那样严格考察长者的“创作高度”。笔者也认为,“创作高度”属于作品的质量问题和欣赏价值问题,不必在独创性的认定上加以考虑。著作权法的精神是鼓励作者创作作品,繁荣文化、科技事业,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使作者收益,而如果某类作品只有“趋同”的表达方式,不会有更多的作者有兴趣去“独立完成”一部可能与他人作品“趋同”的作品。至于有人故意要抄袭、剽窃他人作品以从中牟利,这就要看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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