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特色论坛 > 知识产权特色论坛(之二) > 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 > 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 >  文章

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与利益分享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崔国斌  时间:2009-06-08  阅读数:

[189]回到人们提供身体基因原材料这一问题上来,法律需要作出反应的是基因原材料同器官之间的关系以及基于原材料谋求后续技术成果的利益的商业目的如何评价?

如前所述,提供基因资源主要形式是提供血液样本、病变组织或器官等,这同一般的器官移植过程中的器官转移形式并没有什么差别。但是,两种行为的目的、影响是则有着很大的差别:器官买卖(主要指非再生器官)是买主支付一定金额获取健康器官以改善个人健康的自利行为,它一般会损害器官出卖方的身体健康或者使其承担较大的健康风险。收集基因原材料过程中所需的样本的量很少,同正常的医疗体检的需求相差无几,不会给提供者的身体带来什么痛苦、损害或风险。如果所使用的原材料是病人病变切除的组织或器官,对原材料提供者来说,就不存在任何健康上的影响了。对基因原材料的研究分析,从中获取某种技术成果,最终会提高整个社会的知识总量,无论是基因资源的提供者还是社会其他成员均会从中受益。这大致是达到了经济学上所谓的帕累托最优在促进社会福利的同时没有任何人从中受损[190][190]。此类基因技术研究尽管只是近几十年才兴起的,但是与此相近似的医药研究早已存在,已经为社会所广泛接受,因此,提供基因资源对让研究人员对其展开研究不至于产生伦理或者道德上的危机[191][191]

如果我们简单地依据所谓的器官不得商业化原则禁止基因原材料提供者对以该基因材料为基础获得的技术(下称后续技术)提出的商业要求,以此来预防并不存在的伦理道德危机,却制造了另一种社会不公:研究者可以随心所欲地对有关基因技术申请专利并进行商业化使用,而基因提供者只能在无偿提供基因原材料和拒绝提供两种方式中二选一,结果利益完全向研究者一方倾斜。此时与其说不让提供者参与基因技术成果的利益分配是为了防止对人体器官组织的商业化,还不如说是为了研究者独占技术成果所带来的商业利益,因为这样的商业化行为始终在进行,只是由研究者代替基因提供者在进行罢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中国社会的道德观念下,基因原材料提供者参与后续技术成果的利益分配,与传统的对人体器官的商业化行为存在较大的区别,基本上不存在无法克服的伦理道德障碍
[192][192]。当然,伦理道德深受一个社会的历史文化宗教等传统的影响,在不同的社会中的表现相差很大。对基因材料的商业化问题的认识,在世界范围要达成一致,短期内不太现实。比如,学者认为1988年美国加州法院对著名的Moore v.California University1[193][193]案判决已经承认原告享有因其细胞被利用或商业化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194][194]而法国新近颁布的有关生物伦理的法律却排除私人对其提供DNA样品拥有财产权的可能性。整个欧盟现在也在这一问题上争论不休。[195][195]在基本排除了道德上的顾虑后,提供者对后续技术主张利益,还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接下来,我们讨论基因提供者此类主张可能的法律基础。

 

二、基因专利与基因材料提供者的隐私权保护

现在,主要西方国家均规定医生和其他研究人员对源自病人身体的器官组织进行进一步研究和利用时,应当明确告知病人并获得其的同意。立法上除了保证医生不会受某种商业或者学术目标的诱惑,诱导病人作违背其利益的意思表示,从病人体内获取某种器官或组织,另一重要考虑就是要保护病人的隐私权,防止他人未经同意揭示人体组织中包含的个人信息。正因为如此,现在许多国家都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中对有关利用人体组织进行研究的行为进行规范
[196][196]

现在欧洲指令规定
[197][197],研究人员的基因材料来源于人体,研究人员申请专利时,应当获得基因材料提供者的同意(对于动植物基因资源来源的说明要求相对较低,只是规定研究人员在知道的时候才应提供,而且,规定不能因为材料来源否定专利的有效性)。依据美国法[198][198],这种告知和同意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研究的目的、研究项目及其资助者的利益、可能的替代的疗法、该研究可能带来的风险、研究过程中可能获得的影响提供者意志的科学发现等等” [199][199]

随着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加强,将来可以要求发明人对有关基因研究成果申请专利时,必须在其申请材料中说明有关基因材料的来源。如果研究人员没有遵循这一规定,对基因材料进行研究揭示并申请专利,将侵犯基因提供者的隐私权。无论是隐私权还是专利权,都是民事权利,应当遵照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加以保护
[200][200]。既然后续专利权侵害了基因提供者的在先隐私权,基因提供者自然可以通过宣告专利权无效。对基因提供者来说,宣告无效也许并不是目的,通过它,提供者可以获得与专利权人进行谈判以分享利益的机会。

显然,依据隐私权这种在先权与专利权人分享利益,本质上是利用合同关系来间接地控制后续技术所产生的利益,而不是直接依据专利法上有关专利权利益归属的原则来保证提供者对专利享有部分支配或控制权,从而获得收益。现在,有人就主张对基因专利就特殊对待,在专利法中直接规定基因提供者对后续技术拥有部分的支配控制权---或许也是一种知识产权!这一主张还没有获得广泛的认同,但是认真思考却极富启发性。

 

三、专利成果的归属依据

西方关于财产权的哲学理论很多,比如西方关于财产权的哲学理论流派众多,常见的如先占理论(First Occupancy Theory)、劳动应得说(Labour-desert Theory)、人格说(Personality Theory)、实用主义(Utilitarian Theory)等等
[201][201]。在知识产权方面,较有影响的是劳动应得说与实用主义学说。

    在劳动应得说方面的代表人物当数约翰·洛克(JOHN LOKE)。他认为每个人对自己身体拥有一种财产权,劳动作为其身体活动的一部分,自然亦属于其支配,当其将劳动添加到自然物上,便自然拥有对该物品的所有权。这实际上是在宣扬一种自然法则,劳动者当然地对其劳动产品拥有所有权,法律则致力于发现并维护这一自然法则
[202][202]我们将这一理论推广到智力创造活动方面,结论便不言而喻:人们进行智力创造活动,也是一种复杂的劳动形式,作为劳动者,自然应该对其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享有所有权。因此,在确定知识产权归属一般要依据创造性贡献的标准,即谁对技术成果的产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该专利技术就应该归创造者所有。

依据这一立法思想,专利法中应该坚持发明者或者开发者才享有技术成果的垄断权,因为他们才是创造性劳动的提供者。具体到基因专利,生物公司认为基因提供者只是提供了实验的原材料,并没有对后续基因技术的产生付出什么创造性劳动
[203][203]。那些原材料提供者除了按照双方同意的价格获得原材料对价外,不能享有任何技术利益[204][204]。这些原材料Germplasm在生物公司投入时间和金钱进行创造性劳动以后,才能够实际应用并具备市场价值。言下之意无非是只有生物开发公司才能对该专利技术享有所有权,原材料提供人只能依靠一般的合同法来寻求保护。基因原材料提供者如果坚持要对后续成果享有权利,那么推广开来,整个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的归属似乎要陷入一片混乱:人们会发问提供工矿原材料如煤、石油等产品的提供者,是否应该对以此类产品为研究对象的技术成果拥有某种权利呢?更有人说如果仅凭对优越资源的控制,就可以获得知识产权发面的垄断权的话,那么商业或者社会的正义就无从谈起。[205][205]

我们发现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基因资源提供者参与后续成果的利益分享是不可能的。那么,我们就要重新检视劳动应得说的合理性,它作为一种指导思想究竟是不是不容置疑的。劳动自然权学说在世界范围内有着广泛的影响,与此相伴对于其关于财产权所作的阐释,持批评态度的观点亦屡见不鲜。针对洛克的劳动应得说,很多学者提出怀疑论的观点,认为没有规则表明人将劳动添加到自然物上就当然地拥有对自然的所有权。其中一个被英美财产法学者广为引用的例子便是著名学者Robert Nozick用来反驳劳动取得说番茄汁(Tomato Juice)的例子
[206][206] Robert Nozick 说,假如一个人有一瓶番茄汁,当他将其倾倒入大海时(类似劳动学说中的添附行为),他并不能对他该番茄汁拥有所有权从而取得对大海的所有权!这实际上是在反问:为什么人们把劳动添加到自然物上,结果是取得自然物的所有权而不是丧失对其劳动的控制权呢?它试图告诉人们依据劳动来决定所有权或财产利益的划分并非不正自明的公理,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依据所谓的创造性劳动来决定研究成果的归属其合理性也还是有讨论的余地的。这一例子回避了问题的实质部分,有诡辩之嫌,但仍然有诸多值得思考的地方,或许这也正是它被广泛引用的主要原因。西方学者借用它来指责洛克的劳动应得说和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关于这一点更深入的讨论已涉及人类社会在财产分配上的最大分歧点,可以说该明确的已经明确,没有明确的也不是本文力所能及的。这里,我们只能从这些现阶段法律制度设计的现实需要出发来寻求指导思想,而不是要探求最终将人类引向美好未来的终极价值取向。回到自然权说上,我们只是检讨现阶段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立法指导思想的合理性,至于它所牵涉的深层次的分配正义问题不予讨论。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西方知识产权制度所坚持的成果分享原则背后的指导思想本身并非无懈可击。就是西方社会,也没有完全就依据创造性劳动来分配研究成果的方案达成一致。当创造者利用自己的原材料或资本完成一项成果时,无论依据创造性劳动的来源还是项目资本的来源确定创造成果的权属,创造者都当然地获得所谓的知识产权。而社会却习惯上认为这是依据所谓的创造性劳动获得知识产权的原则来分配成果。当某一技术活动由劳动者和外来资本相结合时,知识产权的归属就不可避免地发生困难。在创造活动中,劳动力和资本谁是第一位的因素?知识产权制度是否需要维护劳动力优于资本这一原则、现实中是否的确在维护这一原则却值得我们怀疑。众所周知,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很多具体成果的归属方面并没有坚持创造性劳动优于资本原则。比如,雇佣作品与职务发明,世界各国均许可当事人之间利用合同约定该成果的归属,实践中资本方多处于优势地位,法律也就默许了作品或技术成果向资本方倾斜。在计算机软件、影视作品等著作权归属方面,相关的法律也完全放弃了所谓的创造性劳动获得知识产权的原则,而简单将作品授予组织开发或创作的资本方。通过这些例子,我们认为,指责依据对优越的资源或资本支配来获取技术成果的利益的行为违背商业和社会正义,从人类社会基本意识形态分歧的角度看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从法律制度本身来看,这种公平和正义并没有被知识产权制度彻底落实。

因此,在基因专利的成果分享方面,发展中国家要求分享后续成果的利益并非象前文所说的那样荒谬可笑,也未必就违背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趋势如果有关计算机软件、影视作品等的知识产权制度设计没有背离现代知识产权的发展趋势的话。   

    以上是针对某些利用劳动应得学说(自觉或不自觉)来反对基于基因资源参与后续成果利益分享这一做法的西方生物工业利益集团的观点的分析。实际上,在西方财产法上,劳动等自然权学说从某种意义上说,实用主义的财产观是从对自然权说的否定过程中得以确立的,如今它已成为西方财产法上最有影响力的学说。我们来考察以下实用主义指导思想下,专利技术成果的利益分享机制。

    实用主义财产说源于18世纪的休谟(DAVID HUME他认为我们所遵循的正义规则来自那些被认为有利于促进人类幸福的一些经验。人们遵守这些规则,并非受到强迫,而是为了个人的私利同时自然也有利于公共福利。私人所有权及其规则的基础除了实用的目的别无其它。继休谟之后,边沁(BENTHAM)认为所有权只是一种期待--期待着从某些财产中获得一些收益。这种期待只能依靠法律来实现,离开法律所有权便无从谈起。而法律只是为了个体的福利和社会的整体秩序才赋予某种财产权,而不是基于所谓自然法上的目标
[207][207]

    进一步到知识产权上,实用主义认为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原因是为了提供刺激动机,以扩大相应成果的供给。因为财产权的存在就是为了促进整个社会的福利,知识产权通过给予创造者以一定利益,鼓励他们的创造积极性,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全面增长。在美国,这一学说被发展到极致,学者认为美国宪法中的规定为了促进科学及实用艺术的进步国会有权确保作者及发明者一定时间的排他性独占权本身便是实用主义的体现
[208][208]。具体到版权制度上,学者们宣称版权的目的绝不是为了给予作者以回报,但法律这样做是为了实现它的最终目标--促使其将其创造的天才的产品公诸于世[209][209]。对于专利系统,实用主义的解释更是直接:专利只是经济政策的一个公共工具,有着两方面的功用:首先是提供刺激动机,刺激有实用性的发明创造不断涌现,从而导致社会福利的增长;其次,专利制度本身构成一个完备的信息系统,促进整个社会的技术信息的迅速传播,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研究开发,从而减少社会财富的浪费[210][210]。换一个角度,专利制度为发明人设定短期的垄断权,不过是以暂时的限制来换取社会长期的利用新发明的机会。显然,这一制度的安排具有鲜明的社会功利性。

    在这种实用主义的思想的指导下,知识产权制度有着显著的不同与自然权说影响下的的特色。比如英美法中的知识产权法就不象大陆法系那样强调自然人的创造力,这样便很自然地将法人、组织视为智力成果的创造者,而大陆系一些国家则谨慎地将作者、发明人限制在自然人的圈子里,并引入所谓的邻接权的概念
[211][211]。实用主义的指导思想对于一些集团作品,如计算机软件、电影等,更关注的是投资者或组织者的商业利益,因而,更倾向于给之以著作权保护,而不管谁是真正意义上的作者。这一作法,无疑是符合效率原则,最终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接受了这一作法。 随着科技的发展,很多领域的科技创新越来越成为复杂的系统工程,这时,权利依据自然权利归属的方法来界定越来越困难。这样,社会更多地选择有利于协调组织科技创新活动的模式而不再关心具体的智力创新个体的分配正义问题。这时,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上,资源或资本与创造性劳动谁先谁后已经不再向先前那样重要,如果将知识产权的成果所有权给予投资者,照样甚至能够更好地促进科技产品的供给,那么依据投资确定成果归属也是可以接受的。

   刺激供给,本身并不意味着漠视创作者的劳动,相反,这种机制下必然要求通过适当渠道调动创作主体的积极性。否则,所谓的刺激供给亦只是一句空话。这种刺激途径有多种的选择方式,比如利用具体的社会回报方式:包括支付劳动报酬、给予适当奖励、精神鼓励以及给予相应的社会地位等等
[212][212]。当然,这种机制向创作者提供的保护不及完全的知识产权所提供的保护那样严格并且确定。   

回到基因专利问题,基因资源实际上类似一种资本投入
[213][213],以来此种投入,研究人员才能获得所谓的后续技术。基因资源有着非常特殊,对后续技术的产生确实起到重要的作用,一般不能从普通的市场上得到,因而可以说这种作用是无法替代的(前文所说的煤、石油之类的原材料则不同,它们在全球各地广泛分布,能够从市场上自由获得)。[214][214]这决定基因提供者在基因技术成果的分配过程中有着较强的谈判地位,就象电影制片人、雇主在有关电影作品、雇佣成果的归属问题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一样。为了确保基因资源拥有者能够积极向研究人员提供此类重要的基本原材料,保证社会科技成果的正常供给,在专利法在确定技术成果的归属时,适当考虑基因材料提供者的利益是完全可能的。将来,立法中出现未经约定,利用基因资源获取基因专利时该专利权由研究方与基因提供方共有或其他类似规定就不再值得人们大惊小怪了[215][215]。至少这种规定同现在统领知识产权界的实用主义指导思想没有明显的冲突。不过,真正要作出此类规定,在国际上发展中国家要顶住发达国家的压力据理力争。美国当年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CBD)时,就意识到根据该公约的文句,第三世界国家甚至无需签订合同就可以根据基因资源要求分享专利利益[216][216]。因此,美国起初对公约持消极的态度,

相关文章
生物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
金大米:转基因作物生物政治分析的一个范本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