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著名的Brenner v. Manson[108][108]案中,专利局认为申请人没有揭示其发明的化学方法所制造的化合物的实际用途,因而该方法不具备实用性。换句话,因为该方法制造出的化合物没有实际的工业应用价值,因此,该方法本身也就没有专利法上的实用性。而海关及专利上诉法院(CCPA)则认为该方法已经具备了实用性,并宣称只要利用该方法制造出的某一已知产品不致损害公共利益(To be detrimental to the public interest),就无需以说明该产物的实用性来证明方法的实用性。无疑这是一种比较自由宽松的标准,依据它,一种物质制造方法,只要它能实现预期的结果就当然的具有实用性。美国最高法院认为CCPA关于实用性的判断标准是不能接受的,重申了过去的原则,即“除非物质本身具有实用性,否则生产该物质的方法或者该物质本身均不能被授予专利。”最高法院同意专利局的意见,认为申请人只是指出其生产的物质与已有的其他相近的物质类似,并不能满足实用性的要求。法院进一步指出,在化学领域,方法发明只有具备了具体的实用性(specific utility)以后,才能获得专利,否则将造成对知识的垄断,妨碍相关领域的科学发展。具体的说,法院开始明确专利实用性要求的重要性,认为对专利的实用性要求实际上是在基础研究与实用研究之间划上分界线。通过实用性审查,可以避免对基础研究授予专利。因为如果基础研究的成果被权利人垄断,那么必然影响到基础研究背后广泛的应用领域的科技发展,这时专利权人不再是垄断技术,而是垄断基础知识,难免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实用性的要求,专利制度使哪些属于基础研究的科学创造暂时滞留在公共领域,直到该研究被进一步深入产生现实的市场利益后才能获得专利垄断权。也就是说,实用性要件既是联系思想王国(The Realm of Philosophy)与商业世界(The World of Commerce)的桥梁[109][109],又是这一过道上的把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