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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MP3歌曲和电影,直接影响了相关版权人的利益。根调查 P2P网络上传递的文件中电影文件竟占到了31.9%(注:Lorenza Mu?oz and JonHealy,Pirated Movies Flourish Despite Security Measures,Los Angeles Times,(December 4,2003).)被共享的MP3歌曲竟超过10亿首。(注:John Borland,Survey:Movie-Swapping Up;Kazaa Down,CNET News.com,(July 13,2004),http://news.com.com/2100—1025-3—5267992.html.)美国的唱片销售量2002年下降8%2003年下降6% 使用P2P软件交换MP3歌曲是一个主要原因。(注:The Recording IndustryAssociation of America,2002 Consumer Profile,2003 Consumer Profile.)

  P2P用户未经许可在网络中互相交换版权作品,无疑构成侵权行为。(注:在美国,未 经许可通过P2P软件分享作品侵犯了复制权发行权,即使在我国也至少 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参见王迁:“P2P软件最终用户版权侵权问题研究 ”,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5期。)但版权人要追究个人用户的版权侵权责任无疑是不 现实的。为此,美国唱片业的版权人采取了索尼案中电影公司的策略——追究P2P 服务提供者的间接责任。这一策略在初期取得了成功,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时P2P服务的技术特征:当时的P2P服务需要一部对各用户计算机中共享目录内的文件 进行编目和检索的主服务器,而且只有注册用户才能使用。当注册用户在P2P软件中输 入一个关键词以搜索一个特定文件时,这个搜索请求会首先被传送到这部服务器中,由 服务器搜索其他在线用户的共享目录,列出所有符合条件的文件名称和位置,再由 这名用户通过P2P软件直接从其他共享这个文件的计算机中下载该文件。因此,早 期的P2P系统服务器的经营者对信息传递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

  在著名的A&M Records,Inc v.Napster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于2001年认定:经 P2P系统的Napster公司通过提供文件检索服务,实质性地帮助了P2P用户进行交换音 乐作品这一直接侵权行为,而且在收到版权人的反复警告后,没有通过终止侵权用户账 号的方法阻止侵权后果的扩大,因此构成帮助侵权(注:A&M Records,Incv.Napster,239 F.3d 1004 at 1022(9[th]Cir.2001).)同时,Napster公司能够终止侵 权用户的账号,具有监督用户行为的权利和能力,而且Napster公司依靠侵权用户 人数的增加获得了广告收入,也符合代位责任的构成要件。(注:同上注,at 1023 )法院据此判决Napster公司应承担责任。在与Napster案有相似案情的In Re:Aim-ster案中,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以相似的理由于2003年判决P2P系统Aimster的经 营者应当为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注:In Re:AimsterCopyright Litigation,334 F.3d 643 (7th Cir.2003).)

  然而,新型分散式P2P技术则完全摆脱了对主服务器的依赖。采用这种技术的P2P 软件具有直接搜索其他同类软件用户计算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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