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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录像带出租市场,而且还可能因为消费者使用暂停快进功能跳过广告而影响 广告商对电视台的赞助,从而减少版权人的收入。这使得版权人感到有必要对个人消费 者复制作品的行为加以控制。基于起诉个人消费者的实际困难,版权人只能通过追究索 尼公司的间接责任来获得救济。因此,索尼案实际上是在复制设备走向家庭的 高科技时代,版权人试图限制个人消费者的复制行为,以及与设备制造商和销售商分享 利益的第一场法律诉讼。最高法院的判决第一次在这两个利益交织的问题上做出了 回答、为今后法院对于相似案件的审理确立了规则。(注:美国最高法院在对索尼案 ”的判决中指出:法律从未预料到这种利益交织的情况,见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586(1984) )

  个人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在家庭中录制电视节目是否侵权的问题,实质上就是这一行为 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合理使用被认为是整个版权法中最麻烦的问题” (注:参见Dellar v.Samuel Goldwyn,Inc.,104 F.2d 661 (2d Cir.1939)索尼案 ”中持反对观点的四名大法官也在其意见中引述了这句话,见Sony Corporation ofAmerica et al.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et al.464 U.S.417 at 475(1984) )长期以来,究竟哪些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各国版权法都无法提供非常确定的回答 。美国于1976年重新制定版权法时,也没有以穷尽式的方式详细规定构成合理使用” 的情形,而只是在第107条列举了供法院考虑的四个要素:使用的性质和目的“ 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使用对于作品潜在市场和价 值的影响。对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台播出的电影而言,第二和第三个因素是不 利于认定合理使用的,因为电影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创造性的作品,应当受到最高程 度的保护,(注:第二个因素被使用作品的性质的含义是:作品越是具有创造性, 它享有的保护就越多。而那些由事实和信息构成的作品,如新闻报道等,所享受的版权 保护范围就比较狭窄,他人对其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就更大。参见Melvile B.Nimmer & David 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Matthew Bender & Company ,

Inc,Chapter 13.0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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