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Consumer Electronics Equipment,Second Report and Order andSecond Further Notice
of Proposed Rulemaking,Section V.D(Oct 9,2003).)这实际 上是引述“索尼案”的判决来说明:不是为了“改变观看时间”的录制即使限于个人欣 赏目的,也不能构成“合理使用”,更不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支 持这一观点,并指出对于录制不同类别的电视节目加以不同限制既可以保护版权人和电 视台的利益,也可满足“消费者为家庭观赏和其他合法用途改变观看时间的需要”。( 注:同上,Section Ⅱ(11)。)
后一规章旨在保护电视节目版权。它要求从
andOrder and Further Notice of Proposed Rulemak-ing,(Nov 4,2003).)但是,该规章 却并不限制消费者用数字或模拟式录像机录制免费数字电视节目。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 明确指出:“我们强调本规章并不以任何方式禁止消费者录制数字电视节目”。(注: 同上,Section Ⅰ⑨。)
在该行政规章的制定过程中,就连在版权问题上一向非常激进的“美国电影协会”也 主动提出:“广播标记”技术只应限制对免费数字节目内容的传播,“而不应限制消费 者为其个人使用目的录制节目”。(注:同上,Section Ⅱ⑤。)这充分说明在“索尼案 ”之后的20年时间内,消费者为“改变观看时间”的个人使用目的通过录像机复制版权 作品构成“合理使用”乃至“法定权利”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得到了包括版权人在内 的社会各方的广泛认可。尽管录制技术的发展和其对版权人利益的威胁使得“索尼案” 确立的“合理使用”规则始终局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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